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9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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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在支票簽收單上之偽造愷越公司印文貳個及甲○○印文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乙○○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臺中市
○○○街一段一六六號擔任資訊蜂國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資訊蜂
公司)經理,迄八十九年四月間,資訊蜂公司委託愷越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愷
越公司)印製名片、傳單及手冊等文件,嗣愷越公司依約交貨後,向資訊蜂公司
請領貨款時,資訊蜂公司同意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並備妥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S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而面額為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一張,以供付款,乙○○在
取得上開支票之前,為詐領此筆款項,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在臺中市不詳地
點,偽刻愷越公司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甲○○之印章後,蓋用愷越公司之印文二
個及甲○○之印文一個在支票付款簽收單上,作成愷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領取上開上開支票之支票付款簽收單,再連同愷越公司所提出供領款用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持以出示資訊蜂公司會計,使資訊蜂公司會計陷於錯誤,以為乙
○○有權代理愷越公司受領上開支票,遂於同日在資訊蜂公司將上開支票交付乙
○○,乙○○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即委其友人持以調現十一萬餘元,並將上開
偽刻之印章丟棄。其所為偽造愷越公司支票付款簽收單及持以行使之行為,使資
訊蜂公司誤以為乙○○有權代理愷越公司受領款項,並將款項付與乙○○,資訊
蜂公司受有誤向無權受領人清償之損害,愷越公司受有未受領債權清償之損害,
足以生損害於資訊蜂公司及愷越公司。其後於八十九年年六月下旬,愷越公司再
向資訊蜂公司請領上揭貨款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愷越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支票付款簽收
單、簽收簿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附影本二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告所為
偽造愷越公司支票付款簽收單及持以行使之行為,使資訊蜂公司誤以為被告有權
代理愷越公司受領款項,並將款項付與被告,資訊蜂公司受有誤向無權受領人清
償之損害,愷越公司受有未受領債權清償之損害,自足以生損害於資訊蜂公司及
愷越公司。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罪處斷。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素行已非良好,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
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業與愷越公司和解,並已由其母為其給付六萬元
與愷越公司 (餘款約明日後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
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
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上開印章,已因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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