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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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
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四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提起
公訴,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開始實施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由
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釋放。詎甲○於前案判決既判力所
不及之保護管束期間,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三
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一0八號住處,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
年七月四日晚上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東平國小前經警盤查查獲,經
採尿檢驗後,呈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警
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採取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中
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
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並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起開始實施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
決確定,嗣甲○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
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
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刑事裁定一份及刑事判決二份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處徒刑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不輟,不知悔悟
,情節非輕,惟念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
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
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
,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
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
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
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明定應施以類
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始免予刑罰訴追外,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予犯
罪之評價(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答覆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份法律座談
會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開始實施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由本院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被
告因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釋放,惟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依前開說明,本件被
告自應予以實體審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再犯」、「
三犯」,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後「再犯」或「三犯」者而言(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二十一項參照)。前開決議內容所
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自應包括強制戒治程序(含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程
序)之全部處理完畢者而言。本件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即認前開強制戒治程序尚未終結,被告在強制程序尚未終結前
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二犯」,應引用前案觀察
勒戒之結果,故檢察官毋庸再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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