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9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訴緝字第4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七號
),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①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0號內含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0號、八五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②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00號、六八七四號、五七二三號,③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二四號、七四八二號內含八十八年度
核退字第一三二八號、四三二八號內含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二四0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此有台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
七九八號相驗卷宗所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明。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本件被告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如前,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各該移送併辦單位另行偵辦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賴 妙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