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7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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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七號
原 告 庚○○
己○○
辛○○
丁○○
戊○○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通緝中)、乙○○、丙○○三人(下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庚○○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三百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九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九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
台中市○○區○○路一三一號成立「大洋金融集團」(之後於八十七年底遷至台
中市○○路○段二四一號十九樓之十),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中市○○路○
段一九八號七樓成立「黃金機會國際金融集團」,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由
甲○○以代理人身分,下單至香港彰氏集團及謝氏集團外匯經紀商,買賣各國貨
幣之外匯交易,每一口保證金五千元美金,最多可交易一百倍。乙○○、丙○○
則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同年八月間進入「黃金機會國際金融集團」任職,二
人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乙○○負責接待客戶、接聽電話、向客戶報價
等工作,丙○○則負責接待客戶、招攬業務、向客戶介紹外匯買賣之操作及獲利
等工作。甲○○明知「黃金機會股份有限公司」、「大洋金融集團有限公司」均
未經設立登記,竟以「黃金機會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集資投資之客戶簽立海外
投資管理協議書,並以該公司名義下單買賣外匯;又以「大洋金融集團有限公司
」名義製作交易日結單給個人開戶交易之客戶,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為法律行
行。嗣後因公司經營不善,未再營運,被告等人不知去向,原告及投資人在詳查
之下,始知受騙。被告三人開設「大洋金融集團」、「黃金機會金融集團」等公
司,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向原告及大眾投資人吸收資金,從事外匯買賣,並詐騙
原告等之投資金,事證明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
起,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三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人,為請求回復其
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舊條文),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上訴人
係買受贓物之人,並非被告犯竊盜罪之被害人,縱因買贓而受損害,得行提起民
事訴訟,要不得於被告竊盜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渝附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經查,被告二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二人係與同案被告甲○○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被
告丙○○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餘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部
分,因認原告庚○○、己○○、辛○○、丁○○等人,係於實際了解該集團操作
買賣外匯交易方式後,始匯款投資,且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甲○○確
實有下單買賣外匯,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該案經本院審理後,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二五二三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二人係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
款之罪,另被告丙○○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因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丙○○有與甲○○共同為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而於判決理由中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二人雖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但
其犯罪之被害人並非原告等人;再被告等係受原告等人委託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
交易,原告等交付財物,乃基於其投資理財之動機與目的,且原告等參與高風險
之期貨交易,自當自負盈虧之風險,要難因其投資產生巨額虧損,即認係被告等
詐欺所致,是原告等雖主張其等為被告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其等財產上之權利
受有侵害,但被告乙○○、丙○○二人涉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本院亦認原告等所指稱之該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
法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此部分自不得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另被告丙○○所涉詐欺原告戊○○部分,既經本院於上開刑事判
決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原告戊○○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並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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