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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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駕裁61-U00000000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
秩序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係載客人至火車站下客,係客人自動上
車,並未下車攬客,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U5-763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
月七日九時十八分於台中市火車站前違規攬客,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
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林俊銘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並未載客進站,而是直接在車
站攬客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
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
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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