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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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
十一年七月廿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
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1年05月15日20時2
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A3-6506號自小客車,由台中縣豐原市○○路左轉
南陽路時,自後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林徐秀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BR-8
52號機車,肇事致林徐秀美人車倒地受傷;經查聲明人因酒後駕車精神不佳並
不知車輛有擦撞到同向之被害人林徐秀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TBR-852號機
車,因此並未肇事逃逸,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A3-6506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於豐原市○○路口,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舉發之事實
,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
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豐警交字第50
89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且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八月
廿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
附卷可稽。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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