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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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
九十一年六月廿二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GB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騎乘之VOP-357機車並未超
越停止線,警員亂開罰單,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VOP-357號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
四日十五時五分於台中市○○路與市府路口紅燈超越停止線,經警舉發之事實,
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
規事實明確,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許文居到庭結證屬實。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
,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
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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