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0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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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舉發受處份人甲○○於九十一年
六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A3-3410號自小貨車,行經大甲
鎮○○○路中二高路橋下,因「經雷達測定限速六十公里,行速七十八公里,超
速十八公里」違規,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
分局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
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
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並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及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確因大安溪便橋衝大
雨沖毀,當日緊急與包商相約在大安溪內商討修復事宜執行救險任務,故而超速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案異議人上開所辯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李萬華到庭證述:當天係執
行「大安溪便道修復工程」之工務,異議人之車輛應可以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異議人當天並未提出其「施工車輛證」,才會舉發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庭訊筆錄)。此外復有異議提出之施工車輛證
影本、便道修復照片四幀等附卷以資佐證,則受處分人所辯尚屬有據。原處分機
關未加詳查,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未合。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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