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4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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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
三點、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五時在違規地點並無闖紅
燈,且無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IZP-243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日五時0分於烏日鄉○○路○段與榮和巷口闖紅燈,經警攔檢拒示證件而
強行駛離,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
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陳勢福到庭結證
屬實。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
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
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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