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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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60-ZE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
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
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才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
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
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
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
知人。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
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
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對於依
規定須禁止行駛、禁止駕駛車輛者,亦同。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
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
。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
,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
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自小客車,有如案由欄所示裁決書所載之違
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異議人聲明異
議前來,以其並未收受到前開舉發單,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依交通
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函覆稱前開舉發單業經原舉發單位以大宗郵件寄發至台中
市○○路一三二之一三號以「查無此址」而為公示送達等語,惟查該址經本院傳
票已合法送達,有異議人簽章之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郵政單位之「查無此址
」顯然不正確,本件公示送達不合法,是受處分人既稱未收受前揭舉發單,原處
分機關又不能提出收受證明,故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
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
後,再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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