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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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C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B
7-0916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時四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二二九公里南向處「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經科學儀
器採證)」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該所於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
幣六千元整,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裁決書指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車,且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
然受處分人從未接獲該違規舉發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
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
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
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
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
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
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
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B7-0916號自小客車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事
實,固經科學儀器測定及前揭舉發單一紙資為佐證。惟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國道
上超速,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本
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址業已遷址至「台中市南屯區○○○街一四
○號三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關於甲○○個人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原舉發機關未盡查核之責,仍以異議人遷址前之登記地址「台中市南屯區○○
○路九八二巷二十九號二樓」為送達,更以該舉發違通知單之郵件無法送達遽為
公示送達,上開公示送達不能認為合法,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
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是受處分
人既未收受前揭通知單,故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
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
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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