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7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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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ZE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逾期者,處
以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
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
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道路文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渠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原處
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QR-7758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
廿一日十時廿四分於國道八號超速,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經依
法定地址「台中市南屯區春社里義芳巷三號」送達,因「查無此人」,原舉發單
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公文送達,亦有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
告一紙附卷可佐,經核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
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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