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3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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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二
十分在彰化市○○路二一七號前查獲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MO-2428號自小
客車,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引擎熄火司機離座)」,並
掣開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異議人依指定應到案
日前申訴,該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停放車
輛後不久就有警員到場,令處分人將車輛駛離,並表示如此絕不會開單告發,受
處分人隨即將車輛駛離,不料,卻仍接獲違規罰單,該舉發員警前後言行不一,
令人不服,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MO-2428號自小客
車,於前揭時、地,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違規停車為警舉發之事實有
通知單為憑,而異議人申訴案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復結果,略稱:本件
附採證照片佐證在案,顯示系爭車輛確係有違規之事實等語,是議異人違規事實
明確。異議人雖空言舉發員警於令其駛離時表示不會開單舉發,惟交通違規之行
為人如顯有違規之行為,主管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違規,法律
並未賦予行政裁量權,受處分人以舉發員警曾為不予舉發之表示為由,請求撤銷
原處分不予處罰云云,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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