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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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B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十七
時二十五分在綏遠路一段一之三號前查獲甲○○君駕駛Y3-5928號自小客
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輕
傷)」,遂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
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六百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等待綠燈後通行,案外人施明
麗無視異議人停車於該處等待綠燈,反而自異議人之車輛後方以高速駕駛機車於
該路段之內線車道上,因而擦撞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致該車左側門受損,
施明麗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查看,反而駛離現場,異議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遂
報警處理,反而被開罰單,缺乏程序正義,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判之方式,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受處分人右揭時地是否有違規行為,應有
積極之證據證明之。查本件案外人施明麗肇事後,即駛離現場為其所自承,有台
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一份附卷可稽,施員既已離開現場返家,則本
件僅憑施明麗事後之片面指述,即逕為認定異議人有舉發單位所述之違規行為,
證據稍嫌不足,從而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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