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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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F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
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知有本件違規,原處分於法不合
,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TP-0598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
廿一日十五時廿七分於頭份中華、和平路違規停車遭托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
事實明確,並有異議人親自簽名之舉發單乙份,且異議人亦自承該簽名為其親自
所簽,則異議人所辯其不知有該違規單顯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
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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