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26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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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舉霧峰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
六月九日十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B4-3693號小客車,行經大里市○○
路與大明路口處,因「1、闖紅燈;2、不服稽查(警方鳴警報後未停車)」違
規,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經該站查證違規行為屬實,遂於九十
一年八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
幣五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四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
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於警方鳴笛後立即停車並出示本人證
件,卻因警方執行態度惡劣,與警方有言語衝突,故警方故意開立不實違規事實
,並揚言要當事者多跑幾次監理所,故警方舉發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
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
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
規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舉發員警黃明達所提出之舉發錄影帶,錄影帶
內容顯示舉發員警確實一直跟隨違規人所駕駛之車輛,舉發員警並用喊話器喊出
違規之車牌號碼,請違規人停車受檢,然違規人仍繼續行駛並未隨即停車受檢,
且違規人確實亦有闖紅燈之行為。故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員警並無舉
發不實之情形。再者,異議人經本院傳喚無故不到庭,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則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
台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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