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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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 議人 即
受 處分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B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
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
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無任何違規情事,而該員警
又有將原舉發單之「未依標線停車」改成「闖紅燈」之嫌,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顯
有違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曾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MU─九六九五號自用小客
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正
義街時,未依號誌指示於停止線後方等停,經台中市警察局員當場舉發,掣發台
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為證。其次,證人即舉發警員陳振榮於本
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問:異議人違規情形如何?)違規人
是不遵守交通號誌,他是紅燈右轉,但看到警察就停了,四個輪子都已超過了,
他證件拿給警員後就去三信銀行內,沒有理我們了」等語;而證人陳振榮係執勤
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
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
處分人當時確有前開違規之情事無礙。受處分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從而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本諸權責,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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