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30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交聲字第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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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0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代理人 楊公正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並
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分
別訂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自用車違反處罰
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逾期三十日以上者,處以罰鍰新臺幣一千四百元整,逾期檢
驗六個月以上者,並註銷其牌照。又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
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
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
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
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
路文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渠並未收到原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且未
給異議人陳述之機會,其是因未繳交牌照稅及燃料稅才無法驗車,原處分於法不
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OC-1332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舉發
之事實,有台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
人上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經依法定地址「台中市○○路○段九號八樓之二」送
達,因「遷移不明」,原舉發單位復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公文送達
,亦有公告一紙附卷可佐,經核尚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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