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28
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1年度易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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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參台、錄音機壹台
、錄音帶一捲及簽單貳拾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連續
提供台中縣大安鄉○○村○○路十五號其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
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共分二
星、三星、四星、百號及特別號五種,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
合彩中獎號碼01至47、01至100重新編組之號碼賭博財物,每簽賭一組
號碼賭資為新臺幣(下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如果簽中則二星賠五十三倍、三
星賠五百二十倍、四星賠六千五百倍、特別號賠三十四倍、百號賠九至三十八倍
賠給簽睹賭中之人,如果未中則賭資歸甲○○○所有,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下
午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三台、簽單二十
一張、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場
查獲之傳真機三台、簽單二十一張、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等物扣案可憑,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台中縣大安鄉○○村○○路十五號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
,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當期香港六合
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於每期開獎前接續
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一
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揭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
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配偶已去世,謀生不易,暨其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參台、錄音機壹台、錄音帶一捲及簽單貳拾
壹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
應併宣告沒收。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丶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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