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5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3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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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О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九號、九十一年度戒毒偵
字第三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柒點貳柒公克(包裝重参點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参拾伍點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拾貳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為警查獲,該案
扣得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毛重十一點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六包(毛重三十五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十二點五公克),因持有
人即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
號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
第三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查獲被告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十
一點一公克(驗餘淨重七點二七公克,包裝重参點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毛重三十五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十二點五公克),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四
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
物;是依前揭之說明,就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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