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31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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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
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及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壹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偵結並依法為不起訴處
分,惟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一點四公克(見89年度保管字第1700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刑事案件現場
紀錄表),聲請人誤載為零點六公克,附帶說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李添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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