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7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附表編號4、5之
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並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
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参月。又所犯附表
編號7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5 、7 之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之罪,
及就附表編號4 、5 之罪與附表編號6 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
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
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慧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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