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48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2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所犯附表編號三、五之罪,
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五所載,與附表編號四所列不應減刑
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除附表編號四外,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
等罪,及附表編號三至五等罪,各合於數罪併罰案件,依法
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上開附表編號「一、二」及
「三至五」間,不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得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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