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00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三三二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
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賭博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附
表編號三部分之犯行,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
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附表所列各罪符合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
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各罪均合
於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為受刑人之利益,仍應擇有
利於受刑人之法適用之,即應得依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