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0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4 、6 、7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編號1 、4 、6 、7 所載。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3 不應減刑之
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又附表編號4 與編號
5不 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附表編號
6、7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過失致死等罪,經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 、6 、7 之犯罪,其
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3 不應減刑
之犯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4 與編號5 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
之刑;附表編號6 、7 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
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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