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1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五二一九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罪,均減刑,
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予
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
幣玖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犯之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
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一、三
、四、五、六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就
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之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與
附表編號二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另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
(一)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
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
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
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
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
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
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修正後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另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第四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
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
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六個月。」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舊刑法對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期限,規定各有不同,利
與不利之情形互見,應就新舊法之規定綜合比較,以決定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素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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