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6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21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並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以該3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2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
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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