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36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
1、3、4、5所載。附表編號1、3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
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
表編號5之罪減得之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恐嚇取財等罪,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
所記載「83.3.17」應更正載為「自83.3.17起至83.3.25止
」;編號5之偵查案號,應更正載為「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
第4088號」,其餘同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
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編號第1、3、
4、5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
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2號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
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
條規定,與減刑後編號1、3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編
號5號所犯之罪,亦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
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
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
件編號5號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後之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標準。
四、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
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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