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36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3、4所載,附表編號1、2、3、4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罪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各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
1、2、3、4、5所示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
年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茲檢察官
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
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
聲請將附表編號1、2、3、4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犯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1、2、3
、4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
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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