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36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
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6年聲減字第56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不應減刑
之盜匪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犯之數罪,
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以
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
號1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
爰依法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刑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盜匪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予以減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罪,於法
相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又本件受刑人
所受如附表所示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
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如附表1、2之應執行刑,自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再受刑人所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543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有上開裁定影本1份附卷
可稽,爰參酌本件減刑程度,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之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
1項第17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
、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盜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年 │
│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
│ │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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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87年4月30日 │87年11月26日 │
├──┬───┼───────────┼───────────┤
│ 偵 │機 關│臺中地檢署 │彰化地檢署 │
│ 查 ├───┼───────────┼───────────┤
│ 案 │案 號│87年偵字第20668號 │87年偵字第10820號 │
│ 號 │ │ │ │
├──┼───┼───────────┼───────────┤
│ 最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 ├───┼───────────┼───────────┤
│ 事 │案 號│88年易字第354號 │89年上更㈠字第95號 │
│ 實 ├───┼───────────┼───────────┤
│ 審 │判 決│88年8月23日 │89年6月27日 │
│ │日 期│ │ │
├──┼───┼───────────┼───────────┤
│ 確 │法 院│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法 │案 號│88年易字第354號 │89年台上字第6554號 │
│ 院 ├───┼───────────┼───────────┤
│ │日 期│88年9月18日 │89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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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予減刑 │
│96年罪犯減刑│ │(第3條第1項第17款) │
│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年 │
├──────┼───────────┴───────────┤
│ 附 註 │上開2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543│
│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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