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37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30歲民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五二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三已
減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贓物罪,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予以減刑,並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三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三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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