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48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7、8、9、10
號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3、5、6、7、8、9、
10號所載,附表編號1、2、3、5、6、7、8號之罪,減
刑後與附表編號4號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編號9、10號之罪,減刑後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附表所列編號第1、2、3、5、6、7、8、9、1
0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4號之罪,雖依同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
第12條規定,與減刑後編號1、2、3、5、6、7、8號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所列編號9、10號所犯之罪
,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3條第1項第17款
、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
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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