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54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號
所列已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編號2號
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號已減刑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
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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