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自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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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0年12月7日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註銷在案。竟仍於95年7月29日
中午時分,駕駛車號PK-9951號自小客車上路,而其本應注
意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止之汽車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均屬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先違規將上開自小客車停靠在近臺中縣大里
市○○○路與福田二街交岔路口旁之文心南路1150號前,復
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由上開停靠自小客車處起駛向左欲
進入文心南路向前行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
然向左變換車道進入文心南路,適有甲○○騎乘車號NRC-71
5號機車由福田二街右轉文心南路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碰撞
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方部位,甲○○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30.30.3公分)、兩
膝擦傷(43公分、33公分)、左手掌擦傷(2.51公分
)、右小腿擦傷(83公分)、右脛骨粉碎性移位骨折合併
開放性傷口(傷口大小43公分)。乙○○於肇事後在現場
等候,並主動向警員表明係其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委由代理人王信雄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照片12
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
止之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款、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
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均屬良好之情
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違規將
上開自小客車停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旁,復由停靠
自小客車處起駛向左欲進入文心南路向前行駛時,未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進入文心南路,終致
自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其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傷
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認:「一、乙○○駕駛PK-9951自小客
車違規停於岔路口旁,起駛前未注意後方有來車,於紅燈號
誌貿然起駛向左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二、甲○○駕
駛NRC-715普通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6年6月27
日中縣鑑字第096550178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
。益徵被告對此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自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警員表明係其肇事,進而
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於警卷可參,應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考領之
汽車駕駛執照,業於90年12月7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註銷在案,有該所96年4月11日中監自字第096001403
0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自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與自
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上開犯罪
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規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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