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2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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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6月,定應
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於87年7月12日入監執行,迄90年3月
5日假釋出監,後因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2日執行強制戒治
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
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96年1月12日19時1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其
友人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96年1月12日18時30分許,為警至大甲鎮○○路
55之11號3樓之王小萍(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住處執行
搜索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
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警卷第4頁)
⑵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警卷第5頁)。
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⑷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海洛因毒品前之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
足徵被告依賴毒品至深,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
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
,且雖經本院發佈通緝,惟發佈通緝之時間係96年9月4日,
已在該條例施行後,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之犯行外,其自96年1月3日19時起至同年月12日19時10分為
警查獲時止,另有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
行為,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
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以及施用毒品行為
具有反覆為之之性質,在法律上應評價為「集合犯」等為其
論據。惟查: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唯一自白外,檢察官並
無另行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自核與上開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
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業如前述;況海洛因施用後可
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
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
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
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無訛,故
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僅能證明被告於96年1月12日19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施
用海洛因犯行,無從證明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是以,檢察
官起訴被告96年1月3日19時起至同年月12日19時10分除上開
論罪科刑之犯行前某時止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行為,除存有被告唯一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
斷,又不符合接續犯或集合犯之概念,本諸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認以現有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
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
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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