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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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七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柒
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手機
壹支(廠牌:SHARP,門號:0000000000,序號
: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甲○○被訴如附表貳所示之行為,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光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向綽
稱「小武」、「豆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下
稱「小武」、「豆花」),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
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塑膠鏟管二支將購入之甲基安
非他命分裝至包裝袋,並依購買者需求分成五百元一包及一
千元一包,每包約可獲得約二百元以內不等之利潤,而於下
列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兆可、許玉成、陳俊
融及林志霖共九次:
㈠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四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吳兆可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
事宜,惟因甲○○當時已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遂向其
上游「豆花」調貨。約略經過二個小時後,甲○○與「豆花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一同到達臺中縣大里
市○○路五○○號吳兆可住處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由「
豆花」將售價一千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
供吳兆可施用三至四次)交給吳兆可,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兆可。
㈡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四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許玉成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事宜
。約略經過二十至三十分鐘後,甲○○到達許玉成位於臺中
市○○區○○街一四七巷一號住處,將其分裝售價一千元份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供許玉成施用三次),
販賣予許玉成。
㈢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以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接獲陳俊融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事宜
。甲○○待陳俊融到達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七號其
住處樓下附近時,即從其住處三樓將其分裝售價五百元份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供陳俊融施用一次)丟給
陳俊融,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融。
㈣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八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接獲吳兆可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事宜。約
略經過三十分鐘後,甲○○待吳兆可到達其上開住處附近時
,即將其分裝售價五百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
量可供吳兆可施用一至二次),販賣予吳兆可。
㈤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接獲許玉成以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事宜。約略經
過二十至三十分鐘後,甲○○到達許玉成位於臺中市○○區
○○街一四七巷一號住處,將其分裝售價一千元份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供許玉成施用三次),販賣予許
玉成。
㈥甲○○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晚間十時零二分許,以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接獲林志霖以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年月七日
凌晨四時許,甲○○在其上開住處,將其分裝售價一千元份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供林志霖施用三至四次
),販賣予林志霖。
㈦甲○○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
0號手機,接獲陳俊融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事宜。
甲○○待陳俊融到達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七號其住
處樓下附近時,即從其住處三樓將其分裝售價五百元份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供陳俊融施用一次)丟給陳
俊融,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融。
㈧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
0號手機,接獲陳俊融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事宜。
甲○○待陳俊融到達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七號其住
處樓下附近時,即從其住處三樓將其分裝售價五百元份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供陳俊融施用一次)丟給陳
俊融,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融。
㈨甲○○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
0號手機,接獲陳俊融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五百元事宜。
甲○○待陳俊融到達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七號其住
處樓下附近時,即從其住處三樓將其分裝售價五百元份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該次份量可供陳俊融施用一次)丟給陳
俊融,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融。
二、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九一七號甲○○住處內
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
七個,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二包、塑膠鏟管二
支、手機一支(廠牌:SHARP,門號:0000000
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及供
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有之酒精燈一罐、吸食器五個、
玻璃管三支。
三、案經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林志霖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參見本院
卷第四二頁),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
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兆
可、許玉成、陳俊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林志霖於警詢
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九、十、一七頁),復有含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七個、分裝袋二包、塑膠鏟管二
支、手機一支(廠牌:SHARP,門號:0000000
000,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案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罰上所謂之販賣行為,不以事後是否有得利為要件,只
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即足構成,縱因
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
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
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八十四年臺上第六一六九號判決、八
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與「豆花」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吳兆可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九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護人稱:被告
本係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有正當之職業,惟因經常南北奔波
在體力不堪負荷之情況下,始染上毒癮,更因母親及女兒分
別罹患子宮頸癌、重症肌無力症,需長期支付醫療費用,在
入不敷出之情況下,始走上販毒之路,且被告每次販賣之數
量及金額不多,危害性仍屬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減輕其刑云云;然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之問題,而被告既有沉重家庭負擔,不思妥適照顧家人,竟
還染上毒癮,進而販賣毒品,害人害己,是其所為在客觀上
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爰
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九次予他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形
成成癮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及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暨其素行、智識、犯
罪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七個,其上仍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殘留,無法析離,亦應認屬第二級毒
品,為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袋二包、塑膠鏟管二支、手機一
支(廠牌:SHARP,門號:0000000000,序
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九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六千
五百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
扣案之酒精燈一罐、吸食器五個、玻璃管三支等物,雖和前
開販毒工具一同查獲,然無法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間
某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由許玉成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地點後,再
由被告送至許玉成臺中市○○街一四七巷一號住處前,每次
均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七次予許玉成。
㈡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除犯罪
事實欄㈡、㈤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外,尚由許玉
成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及地點後,再由被告送至許玉成臺中市○○街一四七
巷一號住處前,每次均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許玉成
共計六次。
㈢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至九十六年六月某日止,除犯罪
事實欄㈢、㈦、㈧、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外,
尚由陳俊融以上述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及地點後,再由陳俊融至被告上址住處,由被告親自交
付,或將毒品放在被告住處前之機車腳踏板上,或由被告將
毒品自窗戶丟下,陳俊融則將買賣金額置放於上開機車腳踏
板上之方式購買,每次以每包五百至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
陳俊融,平均每個月約販賣三至四次,共賣了五個月。
㈣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除犯罪
事實欄㈠、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外,尚由吳兆
可以上述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
地點後,再由吳兆可至被告上述住處前,每次均以每包五百
至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吳兆可二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尚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許玉成、陳俊
融、吳兆可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九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外,堅詞否認有何其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陳稱:伊沒
有賣那麼多次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許玉成於警詢中陳稱:伊自九十五年年初開始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十五次,每次一千元云云(參見警卷第
四六、四七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伊自九十五年一月間就
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到昨天,每次一千元,總共約買
十五次,伊只是偶爾買,所以次數記得比清楚云云(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號偵查卷
宗第一九頁),惟依證人許玉成於警詢、偵查所述,其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長達一年多,卻可清楚記憶購買之
次數,顯非無疑。又證人許玉成於本院審理受檢察官主詰問
時證稱:九十五年一月間伊是向另一位朋友介紹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伊從九十五年一月至十月間沒有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伊總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十一次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經檢察官質疑其此次證述與
警詢、偵查之陳述不符時,證人許玉成又改證稱:伊好像是
九十五年一月份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應該是十四、十
五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惟辯護人反詰問時詰問
其次數如何計算,證人許玉成又證稱:警察去伊家搜索時,
有搜出十四、十五個毒品袋子,這十四、十五個毒品袋子都
是跟被告買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九頁),然證人許玉成
為警查獲時僅扣得十一個毒品殘渣袋(參見警卷第一○三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且證人許玉成亦證稱有向他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則該毒品殘渣袋是否是
向被告購得,尚有疑義。從而,在未有相關證據諸如通聯監
聽紀錄之佐證下,實難徒憑證人許玉成個人臆測向被告購買
次數及前後不一之證詞,而為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㈠、㈡所
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㈡證人陳俊融於警詢中陳稱:伊自九十五年八月底開始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個月平均約購買三至四次,至今約購
買二十次左右云云(參見警卷第六一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購買次數一個月平均三、四次,最多四次,買了五個多月
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
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一四頁),惟依證人陳俊融於警詢、偵查
所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只是依其自述之購
買習慣所為之推論,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又證人陳俊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警察說跟被告買了三、四次,但警
察說伊毒癮那麼大,怎麼可能只有三、四次,警察就跟伊說
伊是一個月購買三、四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
且證人陳俊融亦證稱有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見本院
卷第一三四頁),在未有相關證據諸如通聯監聽紀錄之佐證
下,實難徒憑證人陳俊融前後不一之證詞,及以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習慣來推測向被告購買次數,而為被告有如公訴
意旨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
㈢證人吳兆可於警詢中陳稱:伊自九十五年十月份開始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購買四至五次左右云云(參見警卷第
六七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從九十五年十月底,購買四至
五次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八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惟除證人吳兆可於警詢、
偵查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有如公訴意旨欄
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而證人吳兆可於本
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有跟警察說這四、五次是跟「豆花」買
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在未有相關證據諸如通
聯監聽紀錄之佐證下,實難徒憑證人吳兆可前後不一之證詞
,而為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欄㈢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欄㈠
至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如公訴意旨欄㈠至㈣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
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均應諭知被告
如附表貳所示之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宣 告 刑│
├──┼───┼───────┼─────────────┤
│ 一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含│
│ │㈠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示 │罪。 │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 │ │ │;又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塑膠│
│ │ │ │鏟管貳支、手機壹支(廠牌:│
│ │ │ │SHARP,門號:○九二七│
│ │ │ │○七○七六八,序號:三五一│
│ │ │ │000000000000)│
│ │ │ │,均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抵償之。 │
├──┼───┼───────┼─────────────┤
│ 二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含第二│
│ │㈡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
│ │示 │罪。 │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
│ │ │ │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
│ │ │ │貳支、手機壹支(廠牌:SH│
│ │ │ │ARP,門號:○九二七○七│
│ │ │ │○七六八,序號:三五一六八│
│ │ │ │0000000000),均│
│ │ │ │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三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扣案含第二級毒│
│ │㈢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
│ │示 │罪。 │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 │ │ │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
│ │ │ │、手機壹支(廠牌:SHAR│
│ │ │ │P,門號:00000000│
│ │ │ │六八,序號:0000000│
│ │ │ │00000000),均沒收│
│ │ │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扣案含第二級毒│
│ │㈣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
│ │示 │罪。 │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 │ │ │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
│ │ │ │、手機壹支(廠牌:SHAR│
│ │ │ │P,門號:00000000│
│ │ │ │六八,序號:0000000│
│ │ │ │00000000),均沒收│
│ │ │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含第二│
│ │㈤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
│ │示 │罪。 │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
│ │ │ │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
│ │ │ │貳支、手機壹支(廠牌:SH│
│ │ │ │ARP,門號:○九二七○七│
│ │ │ │○七六八,序號:三五一六八│
│ │ │ │0000000000),均│
│ │ │ │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六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含第二│
│ │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
│ │示 │罪。 │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
│ │ │ │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
│ │ │ │貳支、手機壹支(廠牌:SH│
│ │ │ │ARP,門號:○九二七○七│
│ │ │ │○七六八,序號:三五一六八│
│ │ │ │0000000000),均│
│ │ │ │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七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扣案含第二級毒│
│ │㈦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
│ │示 │罪。 │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 │ │ │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
│ │ │ │、手機壹支(廠牌:SHAR│
│ │ │ │P,門號:00000000│
│ │ │ │六八,序號:0000000│
│ │ │ │00000000),均沒收│
│ │ │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八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扣案含第二級毒│
│ │㈧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
│ │示 │罪。 │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 │ │ │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
│ │ │ │、手機壹支(廠牌:SHAR│
│ │ │ │P,門號:00000000│
│ │ │ │六八,序號:0000000│
│ │ │ │00000000),均沒收│
│ │ │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九 │如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事實欄│例第四條第二項│期徒刑柒年。扣案含第二級毒│
│ │㈨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
│ │示 │罪。 │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 │ │ │之分裝袋貳包、塑膠鏟管貳支│
│ │ │ │、手機壹支(廠牌:SHAR│
│ │ │ │P,門號:00000000│
│ │ │ │六八,序號:0000000│
│ │ │ │00000000),均沒收│
│ │ │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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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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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訴 行 為│被 訴 法 條│
├──┼──────────┼───────────────┤
│ 一 │如公訴意旨欄㈠所示。│刑法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四條第二項連續販賣第二級毒│
│ │ │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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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公訴意旨欄㈡所示。│六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 │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三 │如公訴意旨欄㈢所示。│十六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 │ │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四 │如公訴意旨欄㈣所示。│二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 │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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