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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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丙○○
乙○○
上 三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
午5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鍾小屏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347號9樓「志業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志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甲○○明知提
供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
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收受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
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惟因其經濟拮据,急需貸
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2
年底某日,在臺中縣不詳地點,提供其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而被登記為志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嗣該不詳人士明知志業公司與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砢林公司)並無業務上之往來,仍收受砢林公司所開立之
不實統一發票3張以入帳,金額計445萬9000元,以作為進項
憑證,而逃漏營業稅額22萬2950元。
㈡、戊○○○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77巷24號「台多製衣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多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於92年底,
明知台多公司已無法繼續營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
之成年男子,達成由戊○○○將台多公司經營權轉讓予「李
先生」,而「李先生」則支付約5萬元予戊○○○之協議,
戊○○○雖明知提供台多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等物予他
人,可能使他人利用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
發票,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仍於92年底左右,
在不詳地點,將台多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等資料,交付李先
生。嗣該李先生明知台多公司與砢林公司間並無業務上之往
來,仍收受砢林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7張以入帳,金
額計1063萬2560元,以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額531
萬628元。
㈢、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85號1樓「親芢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親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丙○○明知提供
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
人利用虛設之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
票,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惟因其經濟拮据,竟
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2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
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阿其」之成年男子
等人,而被登記為親芢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該「阿福」、
「阿其」等人,明知親荏公司與順荏公司間並無業務上之往
來,仍收受順荏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0張以入帳,金
額計2760萬1490元,以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額1380
萬75元。
㈣、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85號1樓「進錩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進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乙○○明知提供
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
人利用虛設之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
票,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惟因其經濟拮据,竟
仍基於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
,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之公園,以15萬
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成
年女子,而被登記為進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該名女子明
知進錩公司與順荏公司間並無業務上之往來,仍收受順荏公
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以入帳,金額計4302萬8925元
,以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額215萬1447元,均足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徵收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
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甲○○、戊○○○、丙○○、乙○○所犯法條,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鍾小屏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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