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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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鑑餘淨重計貳點參柒公克)及用以包裝
上開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袋參個(總重零點捌參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鑑餘淨重計貳點參
柒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空包裝袋參個
(總重零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
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且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釋放,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修法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
十二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三七號,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與乙
○○一同搭車欲前往臺灣臺中看守所,於同日約十三時餘許
,途經臺中市某處時,乙○○請求其代為保管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三包(鑑餘淨重計二.三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八三
公克),其應允後即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收下該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二
月十三日十四時許,經警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十一
號查緝通緝犯時,甲○○乃主動向警方交出該三包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二.三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八三
公克),而為警查悉上情(甲○○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
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而無接受裁判之
意,不符自首規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張附卷可稽,
並有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按。又上揭被告主動交予警察查扣
之白色粉末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鑑餘淨重計為二.三七公克,空包裝
袋三個總重為○.八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蔡義慶診所回函(見本院卷第三四
頁)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且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
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
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因修法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
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行為人如意圖供
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
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
,應不生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
九號、九○年度臺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並非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始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三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乙○○於審
理中結證情節相符,檢察官誤信被告於警詢中不實之自白,
認被告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該三包海洛因,誤認被告此部分
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為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吸收,致漏
未認定被告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名,尚有未合,惟被告持有該三包海洛因之犯
行,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則被告持
有該三包海洛因犯行,自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併此指明。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拘無著,
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其既無接受裁判之意,自
不符自首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七十六度臺上字第三○三九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被告前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
,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前科
,素行不佳,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
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嗣尚能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
本件被告係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為警緝獲,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二
.三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法務部調查
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
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
果「空包裝袋量」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
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
留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
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 (見法官辦理刑事案
件參考手冊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九十四年
十二月編印,第三三四頁)。是參之上開說明,前揭扣案用
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三個總重○.八三
公克),既有微量海洛因殘留,難以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
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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