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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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行動電話機壹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伍年。扣案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
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大哥」,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賺取
所需,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以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由
甲○○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三十一號
之住處接聽電話,陳逸群則於上揭時間,以公用電話撥
打甲○○所使用,供作聯絡販賣海洛因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之甲○○約定欲購買
零點一公克之海洛因,代價為每一包海洛因(重量約零
點一公克)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每一包甲○○可獲
利四百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地點交易,之
後由甲○○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並攜至臺中市○○
路「中信飯店」某房間內交付予陳逸群,並收取一千元
代價(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另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甲○○仍
於上揭住處接聽電話,陳逸群因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合資購買,
乃於上揭時間,以陳逸群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供作聯絡販賣海洛
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之
甲○○約定欲購買零點一公克之海洛因,代價為每一包
海洛因(重量約零點一公克)一千元,每一包甲○○可
獲利四百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地點交易,
之後由甲○○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並攜至臺中市○
○路「中信飯店」某房間內交付予陳逸群,並收取一千
元代價(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合計甲○○販賣海洛因予陳逸群之所得為二千元。嗣經
警針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經搜索其上揭住所,而扣得甲○○
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逸群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
(二)、又查本件之證人陳逸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與偵查中
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均一致,而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有若干不符之處(詳後述),而觀之警詢筆錄製作之客
觀情況,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
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又係
其親自見聞之事,是其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等人之
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陳逸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合先敘
明。
二、除上揭證人陳逸群之警詢筆錄外,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前揭關於證人陳逸群之警詢筆錄外,
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陳逸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被告甲○○辯稱:是與「阿宏」一起合資向上游購買毒
品,因「阿宏」沒有辦法親自來拿毒品,所以才請證人陳逸
群來拿,才將海洛因交給陳逸群,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云云
。辯論意旨則如被告所辯。然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群之事實、除有被告甲○○上揭
部分自白內容(詳細自白內容如後述)外,並有證人陳
逸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五年年初的時候認識被
告甲○○,詳細時間記不起來…二年多前開始施用海洛
因…施用海洛因來源,係向被告甲○○取得…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八點有向被告甲○○買毒品,當時伊
是打被告甲○○的手機,被告甲○○就約地點在定點交
易…被告甲○○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電話中有要求要多少毒品數量…當天是用自己的手機0
000000000號打給被告甲○○…九十六年一月
六日當天晚上伊是用剛才所述的手機打給被告甲○○,
被告甲○○跟伊約在中信飯店…也有要求要多少毒品數
量…的確有朋友叫「阿宏」…就伊所知「阿宏」與被告
甲○○認識…曾經受「阿宏」拜託向被告甲○○拿毒品
…但是是去年的事情,詳細時間忘記了…交給被告甲○
○的金額,兩次都是一千元…錢有一次一千元是「阿宏
」拿給伊的,另一次是伊自己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這次是只有伊自己要買的,要買一千元的海洛因…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九十六年一月六日這次則是「阿
宏」與伊一起共用,一起向被告甲○○買,也是買一千
元的海洛因,由伊與「阿宏」一人出五百元…「阿宏」
事先有拿五百元給伊…「阿宏」也有拿到毒品…伊拿到
一包毒品後,伊就拿回去與「阿宏」分…這次約在中信
飯店,地點是在臺中市○○路。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伊與被告甲○○並有無仇恨、糾紛…為何透過伊合資
,向被告甲○○買毒品,原因可能是「阿宏」錢不夠…
一月六日當天打過二通電話給被告甲○○…用手機打一
通,有打通,其他的是用公共電話打的…(審判長提示
九十六年一月六日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你的對話內容
是否如此?)是的…伊都稱被告甲○○為大哥,伊說大
哥,伊現在要向你拿一張,不知是否方便,被告甲○○
說可以,就約時間、地點,快到約定的地點,伊就再打
電話確認…這兩次都有確實拿到海洛因…兩次都有交錢
給被告甲○○,每次一千元…一月六日那次,伊有向被
告甲○○說這次是「阿宏」與伊合資的,二十五日那次
沒有說…這兩次只有一次是「阿宏」拜託伊過來向被告
甲○○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五十四頁),核
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向在庭的甲○○購買過海洛因…
向被告甲○○買海洛因,有時候用000000000
0的手機連絡,有時候是用公用電話打的…九十六年一
月六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有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
,地點是在后庄路的中信飯店門口。以一千元購得一包
海洛因。海洛因買來後就施用,是用注射的,打了之後
覺得茫茫的,伊確認被告甲○○賣的是真的海洛因…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也有向被告
甲○○買毒品…地點忘記了,好像也是中信飯店,也以
一千元買海洛因,買了之後馬上就打了等語(見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二一八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二六頁)
及警詢中證稱:伊使用的毒品海洛因,都是向被告甲○
○購得,…伊用公用電話或是之前持用之000000
0000主動打電話跟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
00000門號聯絡,交易時間忘了,大部分都是在臺
中市○○路中信飯店交易…(提示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下
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四十一秒之0000000000號
電話與綽號大哥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跟被告甲○○聯絡表示
要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被告甲○○約在臺中市○
○路中信飯店附近交易,伊依約前往後便撥打這通電話
通知被告甲○○,約三分鐘後甲○○騎著機車由飯店附
近巷子出來,伊交付一千元給被告甲○○,向被告甲○
○購得一小袋的海洛因,隨後各自離開,伊則是到臺中
市北屯區四張犁公園公共廁所內注射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語(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三字第○九六○○○
五四○二號卷,下稱警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就犯罪
事實二所載之毒品,究係供證人陳逸群自己施用,或係
與「阿宏」合資購買,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處,但就
曾於事實欄所揭之時、地,先以公用電話或行動電話與
被告甲○○聯絡,經洽談數量、地點及價格後,由被告
甲○○持毒品於約定地點交付,並由證人陳逸群各交付
一千元予被告甲○○等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群共二次,取得二千元代價之情節,
則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無明顯齟齬之處,並無瑕疵可
指,是堪信為真實。
(二)、又參以卷附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⑴、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四十一秒接聽
證人陳逸群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A為被
告甲○○,B為證人陳逸群,見上揭警卷,第三十四頁
)之通話內容:
A:喂。
B:大哥ㄜ我阿宏他朋友。
A:對。
B:我人到了中信這裡。
A:好好。
⑵、其中確實提及「阿宏」之人,且核與前揭證人陳逸群所
述先電話聯絡後,於到達約定地點時,會再以電話聯絡
被告甲○○等情相符。益徵證人陳逸群上揭證言,應值
採信。
(三)、此外,由卷附被告甲○○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
五十九分時,曾有「(A為被告甲○○,B則不詳)B
:若一克呢?A:你就拿一整包的就好啦,一克這裡不
夠啦…A:你要多少?B:你要我拿整張的,就拿三…
A:好啦。B:拿好一點的嘿」等語(見警卷第二十九
頁)及同月八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曾有「(A為被
告甲○○,B則不詳)B:我先拿一包。A:你那裡多
少?B:六百啊。A:六百你再去弄二百啦。B:好啦
好啦。A每次都五百六百欠帳」等語(見警卷第三十頁
)及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一分許,曾有「(A為被告甲○
○,B則不詳)B:大吉,今天向你拿了四包,今天就
用了三包,都沒甚感覺喔,你的糖還是甚麼添加物都沒
溶解,我在用時會塞住,跟你說一下。」等語(見警卷
第三十二頁)。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雖然上揭諸
筆譯文,均非本件被告甲○○與證人陳逸群之對話內容
,亦非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甲○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群之直接證據。
然而,從上揭對話中,屢屢提及「拿四包」、「糖」、
「五百六百欠帳」、「一克」、「拿三張」等暗語,且
該等暗語,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提
示並質之被告甲○○,被告甲○○亦自承均係關於毒品
調貨之事,且確實有下手曾欠帳等情事(見本院卷第九
十一頁),故由上揭毒品交易之暗語觀之,仍可間接認
定被告甲○○確實與他人間,常有毒品交易往來之情事
。
(四)、再對照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000000000
0行動電話號碼是伊在使用,沒有借給他人,是用來聯
絡買賣毒品海洛因…(提示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二十三時
四十五分四十四秒0000000000撥打0000
000000行動電話的監聽錄音帶音檔及譯文表)是
伊的聲音沒錯…是綽號「阿群」要向伊買海洛因毒品。
地點在臺中市○○路的中信飯店。有完成毒品交易…一
千元海洛因毒品(零點一公克)。獲利四百元…均是吸
食者打電話給伊約地點、時間。伊每次販賣毒品零點一
公克海洛因,售價為一千元。零點一公克海洛因獲利四
百元…伊都在臺中市北屯區○○○街附近向綽號王仔購
買海洛因毒品…每次大約四天購買半錢一包(一點八公
克)。半錢價值一萬二千五百元…向綽號王仔購買海洛
因毒品後,有分裝小包毒品…伊購買半錢一包(一點八
公克)回來後分裝十八包左右海洛因毒品…分裝海洛因
毒品大約每包零點一公克左右…每包以一千元賣出。每
包獲利四百元左右…於九十五年九月中旬開始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獲利都作為施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
三至七頁)及偵查中亦自承:扣押行動電話00000
00000電話是伊所持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出
來,九月中旬遇到朋友才又開始接觸毒品,後來如果有
人向伊調伊就賣對方,伊都是一包一千元的海洛因…交
易地點都在后庄里附近…有在后庄路中信飯店…賣給陳
逸群海洛因二至三次等語(見偵卷,第七至八頁),將
通訊監察譯文,與上揭被告自白內容相互對照,益徵被
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至被告雖以前揭等詞置辯,惟查:
1、被告甲○○辯稱係與「阿宏」合資向上游購買乙節,惟被告
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及
此項抗辯,故其抗辯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逸群
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後共二次向被告甲○○所購得之海
洛因,係供己身施用,及由證人陳逸群與「阿宏」合資購買
等情,亦有上揭證人陳逸群證述綦詳,已足證被告甲○○辯
稱:係與「阿宏」合資向上游購買之詞,不足採信。況倘被
告甲○○所言非虛,則應該係由合資之對象,即「阿宏」親
自與被告甲○○聯繫並約定交付,焉有由非合資對象之證人
陳逸群出面與被告甲○○聯繫之理?凡此,均足證被告甲○
○確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陳逸群二次之犯行。
至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毒品,究係證人陳逸群供己身施用,
或係證人陳逸群與「阿宏」合資購買,乃係證人陳逸群與「
阿宏」間內部分配之問題,與被告甲○○是否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洵無關聯。
2、另被告又辯以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然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
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
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
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足證
被告出售或替人購買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況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有獲利情事,益徵其有營利
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既與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自白犯行
,且從未提及合資之情事,而公訴人起訴所指部分之犯
行,有證人陳逸群之證述可證,此雖係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然佐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可證被告甲○○與證人
陳逸群於中信飯店附近相約之事實,此涉及被告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群之交付地點,核與
證人陳逸群上揭關於如何向被告甲○○購買之流程所為
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另輔以卷附被告甲○
○其它通話內容,又可間接證明被告甲○○確常與他人
間有毒品交易往來之情況,本院認綜上資料,已足以補
強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陳逸群之供述,可排除證人陳逸群
係因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
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即證人陳逸群之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是以,被告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逸群二次之犯行,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應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所
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其法定期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故是否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即應審酌被告
甲○○是否應與社會隔離為依據。查被告甲○○雖有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觀之被告甲○○所販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得,均為一千元,所得不若一般大盤多,販賣毒
品數量亦少,顯見其縱有販賣之犯行,亦不如一般大毒梟,
動輒可能數量上百公克,金額數十萬、數百萬元之多。且被
告甲○○也僅止於販賣毒品,而非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
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之犯罪行為,故其販賣之惡性,尚不
至於應與社會完全隔離,故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甚
至以毒品為工具控制、誘使他人犯罪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
,使其終身與社會隔離,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乃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
知海洛因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
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
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足以使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被告甲○○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
會治安,且犯罪後被告甲○○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雖不宜課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酌減後,綜上審酌,併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之具體求刑,
認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具,門號為000
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ubscr
iberIdentity Module,簡稱SIM卡
)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用,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行二字第○九六○○
○○三七四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三十
日遠傳企營字第○九六一○七○五二四七號函、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和信企營字第○九六二○
七○二三五七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三日法大字第○九六○七一○九○號函、泛亞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法亞字第○九六○二六五九
八號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法信
字第○九六○一九三五七號函等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二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至扣案行動電話二具(含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各一張),均因無證據
證明係供被告甲○○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亦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
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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