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5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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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
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另壹包淨重叁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零
點叁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塑
膠袋貳個(共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
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另壹包淨重叁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
零點叁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
塑膠袋貳個(共重零點柒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
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
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內關於「海洛因1包
(含袋重五點九公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海洛因三包
(其中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
克;另壹包淨重叁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純
質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二個(
共重零點柒捌公克)」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
應補充「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
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另
壹包淨重叁點玖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純質淨重
零點零貳公克;另扣案之塑膠袋二個,其內殘留有海洛因成
分,共重零點柒捌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
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五四三八0號鑑定書存卷足
參(附於本院案卷第四二頁)」之記載;並應補充「又本件
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
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乃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
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本院通緝
,雖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甫遭緝獲,然因不符同條例第五條之
規定,自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說明。」及「又被告所犯
上揭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即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之後),雖其所犯之上揭二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然經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
六月,顯與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是
本件自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之記載
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
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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