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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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己○○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陸月,
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己○○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95年10月8日,受戊○○及壬○○(均另案經
檢察官偵查中)之委託,以每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報
酬,承攬坐落臺中縣后里鄉○○段3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整地工作,並以每日2000元之工資,指派其所雇用
之挖土機司機丙○○,自同日下午起,至上址操作挖土機整
地。而丙○○明知欲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與蘇姓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貨車司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犯意聯絡,未依法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即於95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由該名貨車司機,駕駛貨車
,將貨車內所載建築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
地(體積約7.5立方公尺),再由「阿忠」指揮丙○○操作
挖土機加以封閉掩埋,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現場除
上開已傾倒廢棄物之貨車外,尚有多台貨車在場外排隊欲進
場傾倒建築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未及傾倒,即遭已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庚○○之原地主辛○○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警方於95年10月11日晚間8時30分到場查獲上情,並當
場扣得丙○○所操作之挖土機1部。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辛○○、張益載、受庚○○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整地
事宜之癸○○、介紹壬○○予癸○○認識之丁○○,及戊○
○、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系爭土地遭傾
倒建築事業一般廢棄物之現場照片、辛○○與庚○○訂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復有警方在系爭土地所扣得被
告丙○○所駕駛之挖土機1部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丙○○為其受僱人,其有指派被告
丙○○於前開時地,操作挖土機從事整地工作等情,亦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戊○○、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渠等以
每日8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己○○至系爭土地整地之情節
,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之陳
述,均相符合,足見被告丙○○、己○○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貯存」,係指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
所謂「處理」,包括⑴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
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
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封閉掩埋之廢棄物處理業務,核其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丙○○就
上述犯行,與蘇姓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及某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貨車司機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而被告己○○為被告丙○○之雇用人,其受僱人因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
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丙○○所處理者為建
築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數量僅為1車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丙○○、己○○事後均坦承犯行
,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而回復原狀,有被告丙○
○委託佳生企業有限公司進場清除之確認單附卷可憑,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己○○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
己○○本案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丙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認罪行,態度良好,並已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其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惟本院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
之必要,爰命其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六月,向公庫支
付5萬元(如有違反,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扣案之挖土
機1部,雖為被告丙○○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挖土機屬被
告己○○所有,業據被告己○○、丙○○一致供述在卷,而
非被告丙○○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被告丙○○、前述「
阿忠」、貨車司機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1日晚間8時許,駕
駛自用小客車,在系爭土地旁監督被告丙○○等人掩埋處理
廢棄物,而認被告甲○○、乙○○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前述犯行,係以告訴
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加上查獲地點偏僻,平日人跡罕
至,被告甲○○、乙○○對於為何到現場,供詞反覆,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乙○○固承認其二人有於案發當晚,駕駛
自用小客車至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公廟停留,嗣為警查獲等事
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共同辯稱:
其等係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平日以接受當事人委託載運各
式貨物及廢棄土為業。案發當天是甲○○之朋友「阿宏」告
知后里地區有塊土地可以合法回填廢棄土,其等遂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阿宏」及乙○○之幼女一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
是否確有其事。其等於晚間8時30分許抵達現場時,看見有
挖土機在整地,「阿宏」下車稱要找地主拿資料,約10分鐘
後,警方即前來查緝,並以其等在場涉嫌非法傾倒廢棄物而
加以逮捕,但其等並不認識丙○○,亦未在現場監督或指揮
貨車傾倒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固曾陳稱:「乙○○、甲○○2人我親
眼看見他2人在現場指揮那2部載廢棄物的大拖車後退及指示
傾倒的位置」。惟其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對於檢察官所訊
問:「有無看到甲○○、乙○○在現場倒土?」,已改稱:
「當時天色很暗,我沒有看清楚,現場有2部貨車,其中1部
把貨車倒下了,另1部看到我就逃了,挖土機在整平…我也
有看到1部轎車在現場」(見偵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辛○○亦明確具結證稱:「(在現場指揮的人是否在庭
的被告?)當時天色已晚,我看不清楚」、「(你稱無法確
認在庭被告是否在現場指揮交通,提示你的警詢筆錄,警詢
時你有指認被告分別在現場做何事,為何你現在無法指認?
)現場是個偏僻的地方,沒有其他路,現場只有他們幾個人
,我有看到1個胖胖的人在指揮倒車,我因跟他們相隔幾公
尺,只能指認體型,不能指認臉」、「(你剛才稱指揮的人
你看不清楚,為何警詢時稱看到甲○○、乙○○在現場指揮
貨車倒垃圾?)因為我看到現場指揮的人的體格,與被告甲
○○、乙○○相符,而且當時現場沒其他的人」、「(除了
用體格指認被告甲○○、乙○○外,是否還有其他可以指認
被告甲○○、乙○○的方法,例如五官、口音等?)沒有辦
法,我只有看到他們的體格」等語(見本院卷第65-69頁)
,可見因當時天色昏暗,現場照明不足,辛○○僅看到指揮
貨車傾倒廢棄物者之體型,與被告甲○○或乙○○相仿,但
並未見到指揮者之五官或其他特徵,其於警詢時單以體型指
認被告甲○○、乙○○為現場指揮貨車傾倒廢棄物之人,正
確性存有可疑。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吳溫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到現
場我看到1部挖土機及駕駛丙○○,另在挖地的現場旁土地
公廟有乙○○、甲○○」、「甲○○、乙○○他們在土地公
廟前,有1個在車上,1個在車外」、「(乙○○或甲○○的
車上是否真的有1個小孩?)有1個嬰兒在車上」、「到現場
我們沒有看到大貨車」(見本院卷第71-73頁),足見警員
抵達現場時,亦未親眼見到被告甲○○、乙○○指揮貨車傾
倒廢棄物,且被告甲○○、乙○○車內確實有嬰兒,倘其2
人前往現場之目的是要指揮、監督貨車傾倒廢棄物,為何帶
嬰兒同行徒增不便?又警員到場時,貨車司機既已逃逸,若
被告乙○○、甲○○確實為指揮貨車傾倒廢棄物之人,為何
未隨貨車司機一起逃逸,而仍停留在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公廟
致為警查獲?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確切證
稱:「系爭土地本來是魚池,姓洪的人(嗣被告丙○○於本
院後續審理時,已表明姓洪的人即為戊○○)叫我挖1個坑
填在旁邊,姓洪的人去現場好幾次,還有1個姓蘇的叫阿忠
的人,阿忠在現場指揮我做事,阿忠有每天到」、「(當時
阿忠有無在現場?)有」、「(甲○○及乙○○你是否認識
?)不認識」、「(甲○○及乙○○有無在現場指揮你倒垃
圾?)沒有」、「(甲○○及乙○○在現場有何動作?是否
目擊?)我只看到他們在土地公廟,他們沒有來跟我打招呼
或對話」(見本院卷第74-77頁)。依其所述,可知於警方
查獲前,在現場負責指揮之人為戊○○及「阿忠」,而非被
告甲○○或乙○○,且案發當日被告甲○○及乙○○駕駛自
用小客車到場後,始終停在系爭土地旁之土地公廟,並未進
入系爭土地,更未進場監督或指揮貨車傾倒廢棄物。
㈣證人即綽號「阿宏」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有無在去年與甲○○及乙○○從臺北中和到臺中縣后里鄉看
場地?)有此事」、「我本身在臺北跑砂石,他們2人有到
中部載砂石,朋友說三義附近有廢土場,我告訴他們2人,
他們說要下來看一看」、「到現場時連怪手約有2、3個人,
我們到時問他們有無地主,合不合法,他們回答支吾,我不
是問丙○○,是問現場1個年輕人,後來我就先離開」、「
(當初是你得到訊息再通知甲○○及乙○○由你帶他們去看
現場的?)是在無線電裡講的,是我通知他們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86-88頁),核與被告甲○○、乙○○前揭所辯其
等經由友人「阿宏」告知,知悉臺中后里有塊棄土地,故相
約駕車南下查看等情相符。
㈤另經本院傳訊向辛○○買受系爭土地之庚○○、受庚○○委
託處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癸○○、介紹壬○○予癸○○認
識之丁○○、與被告己○○接洽委託挖土機事宜之戊○○及
壬○○等人到庭作證,依渠等證述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甲
○○、乙○○有公訴人所指在現場監督或指揮貨車傾倒廢棄
物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一
事,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至於被告甲○○、乙○○
對於其二人到場原因先後供述雖有不一(前稱是要去向朋友
討債,後改稱是要去查看棄土場),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二人之犯罪事實,參諸前開說明,縱使其等所持辯
解不能成立,亦不得據此逕以推斷其等之犯罪事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乙○○就被告丙○○
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
證明其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12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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