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3528、96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萬元(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
臺幣陸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其中新臺幣
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得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
臺幣陸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
萬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含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連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8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
5、9 (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萬元(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
臺幣陸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其中新臺幣
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得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
臺幣陸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其中新臺幣伍萬
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萬
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含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
(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9 (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
,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肆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5、9(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之新臺幣參萬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肆萬元連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
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5、9(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
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沒
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肆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
(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參萬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肆萬元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9(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得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其中新
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元)、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臺審字第5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臺審字第3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上揭2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甫於9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丁○○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甲○○、丙○○為男女
朋友,其等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
ylened ioxyamphetamine,即MDA)」、「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即
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簡稱MDA、MDMA)業經公告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己○○、丁○○、甲○○、丙○○及乙○○均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販賣
,己○○、丁○○、甲○○、丙○○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乙○○與己○○、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己○○自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
日止,約每隔半個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
撥打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由己○○向該名不詳男子,以每顆新臺幣
(下同)250元之價格,購買搖頭丸(即MDMA、MDA),以每
公克80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愷他命後,己○○、丁○
○再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受臺中縣、市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聯絡,於電話中談
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如購買毒品者所在
地點離己○○、丁○○位在臺中市○○區○○路87巷82號4
樓之26租屋處較近,則由己○○、丁○○自行以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即MDMA、MDA)每顆400或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每包(重約0.75公克)8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販賣,約
定在己○○、丁○○租屋處或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搖
頭丸、愷他命,並收取對價。如約定之交易地點較遠,己○
○、丁○○則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甲○○、丙○○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或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指示甲○○、丙○○、乙○○前往交付毒品(乙○○部
分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收取對價,甲○○、丙○○
從中就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MDA)每顆可賺取300元
、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可賺取200元之利益,乙○○從
中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可賺取200元之利益。而陸續為
下列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行:
㈠、就己○○、丁○○自行交付第二、三級毒品部分:
1、於95年10月15日上午、同月16日中午、同月17日上午9時許
,何宗霖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己○○、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己○○、丁○○以每
包(重約0.75公克)800元之價格販賣,由己○○或丁○○
在其等前揭租屋處附近,臺中市○○路與何厝街口之便利超
商前,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宗霖,己○○及丁○○於
前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包、2包、
3包,共3次予何宗霖,販賣所得4800元。
2、於95年8月28日18時6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9日),莊銘達以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
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
每包(重約0.75公克)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由己○○或丁○○在其等前開租屋處樓下交付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莊銘達,販賣所得1600元。
3、另自95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以前開方式聯絡
,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即MDMA、MDA)、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恩」、「黑仔」、「
阿家」、「繁仔」及酒店上班小姐等人士多次,連同前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宗霖、莊銘達,總計己○○、丁○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6萬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6萬
元。
㈡、就甲○○、丙○○部分:自95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
17日止,與己○○、丁○○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己○○過濾訂購毒品之買主資料後,以其所使用之
前開行動電話聯絡甲○○、丙○○上開行動電話,告知甲○
○、丙○○毒品買主之聯絡電話後,由甲○○、丙○○與毒
品買主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後,甲○○、丙○○以第二級毒品
搖頭丸(即MDMA、MDA)每顆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
(重約0.75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賣,由甲○○、丙○○將
上開毒品交付予買主,甲○○、丙○○從中就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即MDMA、MDA)每顆可賺取300元、就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每包可賺取200元之利益。甲○○、丙○○於前開期間,
以上開方式,販賣搖頭丸、愷他命各3、4次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販賣所得約6000至7000
元;販賣愷他命共3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娃娃
」之成年女子,販賣所得3000元;販賣搖頭丸1次1顆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起訴書誤繕為「阿猴」)
之成年男子,販賣所得500元,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其
他不詳人士,總計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3
萬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4萬元。
㈢、就乙○○部分:乙○○自95年7、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
日止,與己○○、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己○○過濾訂購毒品之買主資料後,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
動電話聯絡乙○○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乙○○毒品買主之聯
絡電話後,由乙○○與毒品買主約定交易毒品地點後,乙○
○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重約0.75公克)1000元之價格
販賣,由乙○○將上開毒品交付予買主,乙○○從中就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每包可賺取200元之利益。乙○○於前開期間
,以上揭方式,販賣愷他命平均每月約有5次,總計有20次
,販賣所得為2萬元,乙○○獲利4000元。
三、嗣為警於95年10月17日,分別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己
○○、丁○○位在臺中市○○區○○路87巷82號4樓之26租
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甲○○位在臺中市○○區○○路87巷82號3樓之16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乙
○○位在臺中市○○里○○街38巷1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丁○○、甲○○、乙○○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
,陪同被告甲○○一同前往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為被
告甲○○接聽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電話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獲得販賣毒品所得,伊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云
云。然查:
㈠、被告己○○、丁○○、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對前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就
共同被告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以證人身分結證明
確,互核其等就前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情節均相符合,另證人
何宗霖於警詢、偵查中亦對被告己○○、丁○○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證述綦詳,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
內容、時間、地點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等
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稽。再被告等前開為
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 lenedioxyampheta
mine,即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
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即MDMA」、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鑑定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74577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己○○、丁○○、甲○○、乙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丙○○雖以上揭言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丙○
○是男女朋友關係,有時候會住在一起。伊從95年8月間左
右開始向被告己○○購買及賣出第二、三級毒品,被告丙○
○有參與,她有時候陪伊去送第二、三級毒品,有時候幫伊
接聽要買毒品的電話。丙○○自己沒去送過毒品,也沒有自
己去向己○○拿過毒品,都是陪伊一起去。扣案的行動電話
門號除了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伊的,其餘4支門號都是被
告丙○○申請的,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這5支電話都有用來販賣毒品,被
告丙○○應該都有幫伊接聽過,伊提供給買家這5支電話號
碼聯絡。這5支電話,除了0953那支電話是被告丙○○隨身
拿之外,其他4支電話平常都是伊在拿,有時候伊在忙,有
時候伊在睡覺,她就會幫伊接聽電話,她幫忙接電話時,有
時候她會叫伊接電話,有時候買家會直接告訴她要買多少,
要在那裡交貨,丙○○再轉告伊。丙○○轉告伊之後,伊就
依照她轉告的內容去跟買家交易,伊等買賣的部分包括第二
、三級毒品,去跟買家交易時,都是騎機車去,伊騎機車載
丙○○。買家知道跟丙○○講好買賣的事宜就等於是跟伊講
好買賣的事宜,正常的客人會指名要找伊,但是找不到伊時
,也會告訴丙○○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8月23日審理筆錄
)。
2、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販賣愷他命及
搖頭丸,自95年7月中旬開始販賣,都是跟1個不詳姓名之男
子進的,伊叫甲○○、丙○○、乙○○幫伊送毒品給人家。
愷他命1包賣800至1000元,搖頭丸1顆賣400元,若請甲○○
他們幫伊送,1包給他們200元跑路費,所以實收800元,搖
頭丸1顆給他們300元,賣多少錢由他們說等語(見偵查卷第
5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警
詢中說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其於警詢中證
稱:甲○○、丙○○、乙○○3人都是己○○和伊打電話要
他們去送貨並販賣給買家,收回來的錢再交給己○○,但伊
不清楚他們幫己○○送毒品可獲利多少,只知每送一趟愷他
命大概有2、3百元利潤等語(見警詢卷第10、11頁)。
3、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伊有於前開
時間、地點,陪同被告甲○○一同前往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及為被告甲○○接聽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電話之事
實。按刑法上所謂之幫助犯,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依被告丙○○之自白
及證人甲○○、己○○、丁○○前開證言以觀,被告丙○○
有接聽欲購買第二、三級毒品之人電話,並且在電話中與買
家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交易地點,且與共同被告甲○○一
同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顯見被告丙○○係參與實施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要難謂僅是「幫助」,是
被告丙○○所辯,委無足採。
㈢、另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㈠2所載被告己○○、丁○○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不詳姓名男子部分,與犯罪事欄一㈠3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莊銘達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有通
聯紀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69頁),起訴書犯罪事欄
一㈠3所載販賣予莊銘達之時間應為95年8月28日18時許,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甲○○、
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己○○、丁○○、甲○○、丙○○4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己○○、丁○○、甲○○、丙○○4人持有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己○○、丁○○、甲○○、丙○○4人間,就上開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己○○、丁○○、乙○○3
人間,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雖公訴人認被告己○○、丁○○、甲○○、丙○○多次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
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
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
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
制,定為一罪。本案被告己○○、丁○○、甲○○、丙○○
共同意圖營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多次,被告己○○、丁○○、乙○○共同意圖營利,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多次,均顯係出於反覆
、延續販賣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就被告己
○○、丁○○、甲○○、丙○○多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被告己○○、丁○○、乙○○多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公訴人此部
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二
㈠3所示之被告己○○、丁○○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部
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己○○、丁○○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且與被告己○○、丁○○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通聯內容相符,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此部分犯行,因
與已起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各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臺審字第5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
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臺審字第3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
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上揭2罪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 月
,甫於95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不得加重外,餘應依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丁○○、甲○○、丙○○、乙○○均年輕識淺,被告
丁○○身為被告己○○之同居女友,被告丙○○為被告甲○
○為女友,被告甲○○、乙○○因經濟情形非佳,然本身亦
有施用搖頭丸、愷他命之習慣,為施用毒品,鋌而走險,被
告丁○○為被告己○○接聽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電話及依指
示交付毒品,被告甲○○、丙○○、乙○○均依照被告己○
○指示與購買毒品之人聯絡,並交付毒品,收回對價,其等
從事販賣二、三級毒品之時間約2、3月,時間非長,被告己
○○所賺得之利潤,除少部分供作被告己○○、丁○○三餐
之用外,並未另行給付利益予被告丁○○,相較於長期大量
販賣毒品之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丁○
○、甲○○、丙○○、乙○○等並未獲取鉅額利潤,所為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是本院認其等犯
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本件情輕法重,是就被告
丁○○、甲○○、丙○○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就被告甲○○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己○○為經營販賣毒品核心成員,惡性較重,被
告甲○○、乙○○為被告己○○之下手販賣者,惡性較輕,
被告丁○○、丙○○因分別為被告己○○、甲○○之女友,
而為參與該2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較諸該2人輕微,及被
告己○○、丁○○、甲○○、乙○○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
告丙○○對於前開販賣毒品之過程於警詢、偵查中均交待明
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甲○○、丙○○、乙○○販賣
之毒品數量、次數及販賣所得尚非甚鉅,被告丁○○從中獲
得利益甚微,暨其等對於社會之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己○○、丁○○、甲○○、
丙○○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
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
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
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
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7421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己○○、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共9萬元(即被告己○○、丁○○本身負責交付第二級
毒品部分所得6萬元,加上被告甲○○、丙○○負責交付第
二級毒品部分所得3萬元),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12萬
(即被告己○○、丁○○本身負責交付第三級毒品部分所得
6萬元,加上被告甲○○、丙○○負責交付第三級毒品部分
所得4萬元,及被告乙○○負責交付第三級毒品部分所得2萬
元);被告甲○○、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萬元、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4萬元;及被告乙○○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2萬元,業據被告己○○、甲○○、乙○○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併就被告等共同販賣部分,各宣告連帶
沒收,被告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
㈧、沒收部分:
1、扣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故對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
級毒品,其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
持有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非法律規範之違禁物(回歸刑
法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 52號判決參照)。又送驗
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ZTE
廠牌之手機外,均為被告己○○所有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
號5所示ZTE廠牌之手機1支則為被告丁○○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被告乙○○所有(上開行動電
話手機均不含SIM卡,蓋因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
定,其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申請人僅
因承租而取得使用權,故上開SIM卡並非被告己○○、丁○
○、甲○○、乙○○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係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11萬1700元,其中6萬元係被
告己○○、丁○○2人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其餘現金則係被告己○○用以購買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4、至警方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乙○○住處所查扣之愷他命、塑
膠夾鏈袋、吸管、大麻等物品,雖係被告乙○○所有之物,
然被告乙○○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且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用,是爰均
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㈨、末查,被告等之犯罪時間雖均為96年4月24日前,惟所宣告
之刑均逾1年6月,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
、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95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許,在臺中市○○區○○路
87巷82號4樓之26被告己○○、丁○○住處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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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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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分裝盤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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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記帳單 │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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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裝夾鏈袋 │4大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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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磅秤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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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動電話手機 │4支 │廠牌NOKIA、三星、國際牌之手機3支為己○○所有,廠牌│
│ │ │ │ZTE牌之手機1支為丁○○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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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K他命 │168包 │鑑定編號為A1至A168,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
│ │ │ │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168鑑定。驗前總毛重130.15公克,│
│ │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5.28公克。編號A168,淨重0.54公克 │
│ │ │ │,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0.47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純度約89.2%。依據抽│
│ │ │ │測純度值,推估A1至A16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84.6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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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搖頭丸 │18顆 │鑑定編號為B1至B6。編號B1,經檢視均為紅色圓形藥錠,│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總淨重2.05公 │
│ │ │ │克,共取0.57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48公克。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
│ │ │ │ymethamphetamine,即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
│ │ │ │編號B2,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
│ │ │ │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總淨重1.11公克,共取0.57公克鑑 │
│ │ │ │定用罄,總餘0.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 │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 │
│ │ │ │,即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編號B3,經檢視均│
│ │ │ │為粉紅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 │
│ │ │ │鑑定,總淨重0.93公克,共取0.63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
│ │ │ │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
│ │ │ │(3,4–Methylenedioxyamphetamine,即MDA)、苯環利 │
│ │ │ │定 (Phencyclidine,PCP),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
│ │ │ │etamine,即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編號B4, │
│ │ │ │經檢視均為褐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
│ │ │ │顆磨混鑑定,總淨重0.59公克,共取0.30公克鑑定用罄,│
│ │ │ │總餘0.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 │
│ │ │ │命(3,4–Methylenedioxyamph etamine,即MDA),未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
│ │ │ │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即MDMA」(俗稱「搖頭丸 │
│ │ │ │」)成分。編號B5,經檢視為黃色圓形藥錠1顆,酌量取 │
│ │ │ │樣鑑定,淨重0.27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0. │
│ │ │ │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即MDMA」(俗 │
│ │ │ │稱「搖頭丸」)成分。編號B6,經檢視為淡黃色圓形藥錠│
│ │ │ │,酌量取樣鑑定,淨重0.28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
│ │ │ │總餘0.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 │
│ │ │ │命(3,4–Methylenedioxyamph etamine,即MDA)、苯環│
│ │ │ │利定(Phencyclidine,PCP),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
│ │ │ │phetamine,即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 │
├──┼─────────┼────┼─────────────────────────┤
│8 │搖頭丸粉末 │1包 │鑑定編號為C,經檢視為粉紅色粉末,驗前總毛重0.86公 │
│ │ │ │克,包裝膠袋總重約0.21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0.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
│ │ │ │3,4–Methylenedioxyamph etamine,即MDA)、苯環利定│
│ │ │ │(Phencyclidine,PCP),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
│ │ │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
│ │ │ │ine,即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 │
├──┼─────────┼────┼─────────────────────────┤
│9 │現金11萬1700元 │ │ │
└──┴─────────┴────┴─────────────────────────┘
【附表二】於95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許,在臺中市○○區○○路
87巷82號3樓之16被告甲○○住處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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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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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K他命 │2包 │鑑定編號為D1、D2,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
│ │ │ │似,隨機抽取D1鑑定。驗前總毛重1.67公克,包裝膠袋總│
│ │ │ │重約0.50公克。編號D1,淨重0.57公克,取0.17公克鑑定│
│ │ │ │用罄,餘0.40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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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搖頭丸 │3顆 │鑑定編號為E1、E2。編號E1,經檢視均為藍色圓形藥錠,│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淨重0.58公 │
│ │ │ │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0.92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
│ │ │ │methamphetamine,即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 │
│ │ │ │編號E2,經檢視均為黃色圓形藥錠1顆,酌量取樣鑑定, │
│ │ │ │淨重0.26公克,取0.19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
│ │ │ │enedioxymethamphetamine,即MDMA」(俗稱「搖頭丸」 │
│ │ │ │)成分。 │
├──┼─────────┼────┼─────────────────────────┤
│3 │行動電話手機 │ 5支 │均為被告甲○○所有 │
└──┴─────────┴────┴─────────────────────────┘
【附表三】於95年10月17日上午10時50許,在臺中市○區○○街
38巷1號被告乙○○住處查獲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1 │行動電話手機 │1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