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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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
一五八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為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以上數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嗣
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再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完畢。
丙○○仍不知警惕。丙○○與甲○○二人為朋友關係,乙○
○為甲○○之乾媽(甲○○、乙○○涉嫌教唆偽證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
員警持拘票至乙○○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街一三二號住
處拘提乙○○之子蘇皇議,經乙○○同意搜索前開住處,於
乙○○之二樓臥房衣櫥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一
點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十二公克),乙○
○因而因持有毒品罪嫌為警移送。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
販賣毒品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為免再因遭查獲持有毒品案件而再經追訴,竟與甲○○二人
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先教唆丙○○對於乙○○所犯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何人持有上
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事,在本院審判程序中,故為虛偽
陳述表示上開毒品係丙○○所持有,並承諾給予安家費,及
稱請丙○○向甲○○確認。甲○○於乙○○教唆丙○○之隔
日,亦教唆丙○○於本院就乙○○持有毒品案之審理中,故
為虛偽陳述表示上開毒品係丙○○所持有,以助乙○○開脫
罪責而為之頂替。丙○○於乙○○、甲○○教唆後,因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即將入監服刑,由於乙○○承諾將給予安家費之誘惑,
友人甲○○亦鼓動丙○○替乙○○擔罪,丙○○竟應允之,
即為使乙○○免於刑責,乃基於偽證及頂替之犯意,以證人
身分出庭作證,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乙○
○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中,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
三時三十分許,於該案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何人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事,虛偽陳述
略以:「甲○○帶我去他乾媽家二樓,(提示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九六一號第七十頁到七十二頁並告以要旨)我當晚
與甲○○住在這個房間,我有帶毒品過去,用皮包裝,(提
示偵卷第六十九頁),就是這個皮包,裡面裝毒品,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都是一包一包,放在裡面,四包安非他命、四
包海洛因,是阿清給我的,我是在晚上十點到,我以為那天
我要戒治,我匆匆忙忙就走了,到偵查庭做筆錄,我自己煙
毒案件,我以為要執行,檢察官只有問一問,我不知道哪一
股,我記得二十日開庭好像五月二十一日,開完庭匆匆離開
,離開時沒有帶皮包,皮包放衣櫥裡面,衣櫥底下靠右手邊
,並無放在抽屜內當天我有要回去拿,結果都沒有人在哪裡
,我就走了」等不實內容之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
正確性,並頂替乙○○。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被告乙○○毒品案件,依據丙○○上開之不實證稱而判決乙
○○無罪確定在案。嗣丙○○因此遭檢察官以持有毒品向本
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承
認係乙○○、甲○○教唆虛偽陳述,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沙簡
上字第一五一號就丙○○持有毒品案判決無罪確定,因而得
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
號卷內同案被告乙○○筆錄、扣押搜索筆錄、鑑定報告、審
判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七八八號判決、九十四年
度沙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卷附之丙○○、乙○○接見明細表、
鑑定報告、審判筆錄、判決等在卷可稽。又本院九十二年度
易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之
審判筆錄後,雖未將被告丙○○具結之證人結文附卷,然除
被告丙○○自白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九十三
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審理時確實曾朗讀結文並具
結外,亦經同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丙○○於該次審理中確有於供前簽名
具結。是綜觀上開卷證,被告丙○○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
符。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
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丙○○
另涉犯刑法頂替罪,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並有罪之部分,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係從較重之偽證罪處斷,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
一重之偽證罪偽證罪處斷。(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
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
,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之偽證罪、頂替罪等二罪即須分論
併罰。則被告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丙○○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
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從較重之一罪
予以論處)。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
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以上數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
獄,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再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五日
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丙○○於前案
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所為之恣意陳述,已嚴重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可非難性甚重,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丙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因被告丙○○
之虛偽證言致使共同被告乙○○持有毒品部分獲判無罪確定
,所生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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