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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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范麗娟
何明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原 告 吉仲營造有限公司(即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玉
被 告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賈俊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孜育
被 告 張美雪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孜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范麗娟、何明蓁參加訴訟。
聲請人范麗娟、何明蓁應繳納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
受不利益者而言。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
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
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
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14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二、聲請人范麗娟、何明蓁主張其二人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英
玉前依102年4月30日「股份讓渡協議書」,買受原告公司之
原股東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嫊麗、林左盛、黃盟傑
之股份,聲請人范麗娟、何明蓁為原告公司之合法股東;原
告以被告林清河、張美雪在擔任董事長、董事期間,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法院判決罰金及主管機關追繳履約保證
金等而受行政執行,因而訴請被告賠償,若本件訴訟原告敗
訴,原告之資產將受行政執行而減少,卻不能由被告取得補
償,必然損害原告公司之財產,而聲請人為原告公司之股東
,必然因而受有不利益,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參加等情。被告林清河、張美雪之
訴訟代理人均否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
請求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106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件原告及林左盛為被告另案提起確認出資
額及董事委任關係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范麗娟、何明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英玉
已依102年4月30日之股份讓渡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有效取
得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全部出資額,而確認聲請人對本件原
告之出資額存在,並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重上字第216號及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維持原
判決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即為原告公
司之股東,就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勝敗,
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參加訴訟。從而,聲請人
聲請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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