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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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複 代理人 周聖皓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嘉怡律師(民國108年2月21日終止委任)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林瑞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99萬9258元,並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民國106年度司促字第2321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
卷,第1頁)。嗣於106年10月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之本金
金額變更為「45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間,為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
營產中心)招標之「博愛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簽訂標前協議書,約定原告得標
後交被告施工(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簽約後進度落後,原
告乃於102年9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竟於103年間向原
告提起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78號給付工程款之訴(下稱前案
訴訟),並聲請就伊財產於1億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本院受理後以104年度全字第106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原告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被告因此查
扣伊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廠房及
機械設備等,致使伊周轉不靈且無法如期施工,遭營產中心
終止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課予逾期罰款,受有1億7
915萬6217元之損害。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
准(106年度司全聲字第9號,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被告所提前案訴訟雖經本院以103年度建
字第178號判決伊應給付4億68萬1735元,並宣告得假執行,
然經伊提起上訴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建上字第67號
判決關於命伊給付逾8607萬7226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且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價額僅8607
萬餘元,並非4億餘元,足認被告係濫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
定,造成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鉅額
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僅
先就其中4500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而對於被
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囿於原告有隱匿財產之行
為,致伊對被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結果,僅扣押
50餘萬元,嗣後伊獲得前案訴訟一審勝訴判決,已得供擔保
逕為假執行,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自非無正當事
由而恣意聲請假扣押,系爭假扣押既執行未果,可證原告並
未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尚難認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因果
關係,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間,為承攬營產中心招標之系爭工程
而簽訂標前協議書,約定原告得標後交被告施作,嗣與被告
發生工程款糾紛,被告於103年間,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
之訴,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並於該案訴訟繫屬期間聲請假扣
押獲准,當時被告主張對原告有4億68萬1736元之債權,而
聲請在1億20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且經本院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以相同金額之現金供擔保後,對原告於
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
抗告,終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抗更(一)字第100號裁定(
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被告復於假扣押執行
後,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9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並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
令卷第1~3頁)、大里永隆郵局存證號碼第196號存證信函(同
卷第9、10頁)、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卷一第148
、149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假扣
押裁定(本院卷一第56、57頁)、系爭抗告裁定(卷一第58、5
9頁)、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卷一第60~71頁、卷二第17
~37頁)、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卷一第76頁)、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卷一第82~89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
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
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
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
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
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
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其中所謂債權
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倘依文義解釋,只要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後又主動撤銷假扣押者,毋庸審查原假扣押之聲請是否正
當,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一律應負賠償責任,則不啻認為
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
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
不一,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
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
押裁定,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兩者相較殊非公平。而「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
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
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
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
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
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方稱公允(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多數意見及審查
意見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前就原告所有財產於1億20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聲
請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
院以系爭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另被
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以
前案第一審判決命原告應給付4億68萬1735元及自103年9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得以
提供1億3356萬元擔保金後,亦有前案第一審判決(本院卷一
第60~71頁)在卷足憑。被告既已就前案取得一審勝訴判決,
自得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請求原告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
務,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內容,經抗告法院即臺中高分院維
持,即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足認被告並非任意聲請
假扣押,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係適法正當行使權利。至
於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嗣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
定聲請而由本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司全聲字第9號裁
定撤銷之(本院卷一第76頁),惟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關於「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
要件,應予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不正當者」,始
應由假扣押債權人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之本案請求既經前
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為有理由,縱系爭假扣押裁定事後由被告
自行主動聲請撤銷,然被告既無濫行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之情形有別,而不適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且如
令前案獲勝訴判決之被告,因主動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即須對債務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告顯失公允
。
四、另被告之本案請求,雖嗣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
前案第二審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逾8607萬7226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本院卷二第17~37頁)。然參諸前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
407號判決見解,此至多僅屬債務人即原告得否以債權人即被
告已受本案部分敗訴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所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
事變更」之事由,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第1項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前揭損害,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據以提起
本訴,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00萬元及自106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駁回之。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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