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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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克甫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2月25日簽訂「臺中港
第28號碼頭第二線土地及散裝水泥儲槽暨附屬設施租賃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租賃土地及水泥儲槽等物使用,原告並依
約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嗣系爭契約即
將期滿,兩造發現標的物水泥儲槽外層有剝落,經原告委請
鑑定發現為自然損耗,故原告無修復之義務,請求被告返還
前揭履約保證金等語。然被告亦另行委請鑑定,認為前揭水
泥儲槽之剝落係原告造成,應由原告修補,並另行起訴請求
原告履行修復義務,由本院以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98號事件
審理中。而依系爭契約約定,需契約期滿後無待解決事項,
原告方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若原告對前揭剝落有修復義
務,在此事項解決前依約應不能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故原
告是否有修復義務為本件前提問題,已由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98號履行修復義務事件(下稱系爭另案民事訴訟)審理
中,且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即水泥儲槽剝落之原因,另案正在
決定鑑定單位及項目,業經兩造陳明在卷,為免裁判歧異及
兩造當事人就相同爭點重複調查鑑定之勞費,是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於108年10月15日裁定本件
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系爭另案民事訴訟業已終結並告確定在案,有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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