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程中秋 住○○市○○區○村路000巷00號
李金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鄭義安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2
樓
張源本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陳志銘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羅元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楊錫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江政文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蘇穆葳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高介中 住苗栗縣○○鄉○○路0○0號5樓
陳昆泰 住○○市○里區○○路00號
劉泰元 住○○市○○區○街000號
藍春森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余孝宗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陳文進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鄧志宏 住○○市○○區○○○街0號
蔣鴻仁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鄧禮珍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3
林來章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
劉坤哲 住○○市○○區○○路000號
徐子雲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黃信傑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巫明興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林俊雄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徐瑞彥 住○○市○里區○○路00○0號
廖素慧 住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2段三叉巷7之5
詹敏男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號
葛樹華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吳忠仁 住○○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號
范塏軒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蔡子喬 住○○市○○區○○路○○巷00○0號
陳駿鴻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家茹 住○○市○○區○○路0段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施竣凱律師
原 告 張峻榕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林惠珍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程中秋、李金郎、鄭義安、張源本、陳志銘、
羅炳宏即羅元偉(下稱羅元偉)、楊錫麟、江政文、高介中、
陳昆泰、蘇穆葳、劉泰元、藍春森、余孝宗、陳文進、鄧志
宏、蔣鴻仁、鄧禮珍、林來章、劉坤哲、陳駿鴻、徐子雲、
巫明興、林俊雄、徐瑞彥、廖素慧、吳忠仁、范塏軒、蔡子
喬等人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原起訴聲明欄所示,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嗣
經數次變更、追加,最終聲明如附表一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核前述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程中秋、李金郎、鄭義安、張源本、陳志銘、羅元偉、
楊錫麟、江政文、高介中、陳昆泰、蘇穆葳、劉泰元、藍春
森、余孝宗、陳文進、鄧志宏、蔣鴻仁、鄧禮珍、林來章、
劉坤哲、陳駿鴻、徐子雲、黃信傑、巫明興、林俊雄、徐瑞
彥、廖素慧、詹敏男、葛樹華、吳忠仁、范塏軒、蔡子喬及
張峻榕(下稱原告程中秋等33人)分別於附表二年資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任職於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並擔任如附表二職務欄所列職務。其中原告程中
秋、李金郎、鄭義安、張源本(下稱原告程中秋等4人)及葛
樹華已分別於附表二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至原告陳志銘
、羅元偉、楊錫麟、江政文、高介中、陳昆泰、蘇穆葳、劉
泰元、藍春森、余孝宗、陳文進、蔣鴻仁、劉坤哲、陳駿鴻
、徐子雲、巫明興、林俊雄、徐瑞彥、廖素慧、詹敏男、吳
忠仁、范塏軒、蔡子喬則於附表二離職日欄離職。而原告鄧
志宏、鄧禮珍、林來章、黃信傑、張峻榕則仍任職於被告公
司。
㈡原告程中秋等33人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如下(請求區間詳見本院
卷九第417頁以下):
⒈薪資借支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
原告程中秋、李金郎、鄭義安、張源本、陳志銘、羅元偉、
楊錫麟、江政文、高介中、陳昆泰、蘇穆葳、劉泰元、藍春
森、余孝宗、陳文進、鄧志宏、蔣鴻仁、鄧禮珍、林來章、
劉坤哲、陳駿鴻、徐子雲、黃信傑、巫明興、林俊雄、徐瑞
彥、廖素慧、詹敏男、葛樹華、吳忠仁、范塏軒及張峻榕(
下稱原告程中秋等32人)與被告公司約定工資按月支給二次
,分別於每月10日及25日固定發給,其中於每月25日均係定
額發給6,000元,此由被告公司民國92年12月15日送臺中縣
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可證。又由與原告程中秋32
人同為擔任被告公司駕駛員之訴外人紀振義、偕萬山之存摺
內頁可知,被告公司至少自89年5月起即有固定於每月25日
發放薪資6,000元之事實。惟被告公司自93年8月起片面取消
於每月25日發放之薪資6,000元。嗣於102年10月起,在原告
程中秋等32人從未與被告公司另有約定於每月25日固定向被
告公司為薪資借支之情況下,被告公司卻逕自於每月25日發
放6,000元時,先以「薪資借支」之名義發給(下稱系爭「
薪資借支」),再於隔月10日發放薪資時將前月發給之系爭
「薪資借支」扣除。其後被告公司甚至於105年10月起又片
面取消每月25日發放之薪資6,000元,致原告程中秋等32人
自102年10月起每月薪資均短少6,000元,總計共短少各如附
表三系爭薪資借支欄所示金額。
⒉生活補助(3)2,500元部分:
依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被告公司
內不僅駕駛特殊路線之駕駛員可於每月10日領取生活補助之
薪資2,500元(下稱系爭「生活補助3」),擔任駕駛員以外
職務之其他員工尚得依學識、經驗、技能、潛力發展、擔任
工作之難易及責任之輕重等情狀於每月10日領取系爭「生活
補助3」。被告公司雖抗辯僅有「特殊路線」之駕駛員始得
領取系爭「生活補助3」,惟其所提出之特殊路線支給辦法
,亦無法證明所謂「特殊路線」僅限於「51路、11路、12路
、63路、214路、235路」之新路線,而不包含其他路線,自
難認僅有「特殊路線」之駕駛員始得領取系爭「生活補助3
」。而被告公司自102年10月起發給原告程中秋等33人之薪
資均無系爭「生活補助3」,致原告程中秋等33人,總計共
短少各如附表三系爭生活補助(3)欄所示金額。
⒊薪資津貼3,900元部分:
依據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薪資津貼:於94
年6月1日前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5,900元、於94年6月1日
以後(含)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3,900元」之規定及透過與
原告蘇穆葳、劉泰元、藍春森、余孝宗、鄧志宏、蔣鴻仁、
鄧禮珍、林來章、劉坤哲及范塏軒等10人(下稱原告蘇穆葳
等10人)相同職位之訴外人徐忠義、張仁行、林恩生、張永
柱及謝文華等人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均足
徵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以前即有依員工之到職日為94年6月1
日前後,於每月10日固定發給駕駛員5,900元或3,900元薪資
津貼(下稱系爭薪資津貼)之事實。被告公司未經原告10人之
同意即於102年10月至105年9月之間將系爭薪資津貼片面廢
除,實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
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
為無效,而被告公司上述違法行為致原告蘇穆葳等10人總計
共短少各如附表三系爭薪資津貼欄所示金額。
㈢前述系爭「薪資借支」及系爭「生活補助3」之短少,進一步
導致原告程中秋等4人短少計算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
,受有如附表三退休金差額欄所示數額之損害。
㈣為此,原告程中秋33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之工
作規則第20條、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55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三所載原告各如附
表三請求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一更正後之訴之聲明欄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抗辯:
㈠雖兩造間形式上存有「節金借支」、「薪資借支」、「薪資
津貼」等給付項目之爭議,然被告公司與原告程中秋33人間
實際上僅有「一筆金額」是否短少之爭執,即「102年10月
起被告公司節金制度廢除」導致短少給付工資之爭議:
⒈被告公司於89年8月25日至00年0月00日間若干月份會發放予
員工6,000元節金借支,係因每月原預計發放之數額為7,000
元,折算每日發放之數額為233.33元,以紀振義為例,將上
述每日數額分別乘以其到職日即91年9月22日至農曆正月初
一即92年2月1日之日數共133日,為其當年度應領之春節節
金31,033元、92年2月2日算至端午節即92年6月4日為其當年
度之端午節節金28,700元、92年6月5日算至92月9月11日為
其當年度之中秋節節金(92年因受SARS影響,被告公司常務
董事會決議,節金減半發給,故僅節金折半為3,500元,致
當年度中秋節金減為11,084元),再將上述三節獎金分別撥
至各月發放,而得出若干月份員工領取6,000元之情(下稱節
金預支制度)。嗣於92年12月被告公司恢復給付節金三分之
一至4,700元,又於93年8月9日再度決議恢復節金三分之一
至5,900元。而由於斯時員工已無需求再以預支薪資方式維
持生活,故被告公司產業工會要求於被告公司93年8月起薪
資改為每月10日一次發放,故自93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
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為每月10日一次發放。
⒉又被告公司自102年10月起,為因應節金預支制度廢除,將節
金借支併入新制薪資計算(即每月25日不再預支節金),恢
復每月薪資分二次發放,並於每月25日再次發放薪資預支6,
000元。自此之後紛爭不斷,且與部分員工產生訟爭。被告
公司為解決爭議,遂於105年9月30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議,決
議就102年10月起廢除駕駛員節金預支制度產生之爭議,被
告公司同意核算後給予勞方補償,並於同日修訂前開員工薪
資管理辦法第4條:自105年10月起依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
條發放薪資津貼(即94年6月1日前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5,
900元、94年6月1日後(含)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3,900元;
下稱「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而被告公司自105年
10月起迄今,即依「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發放駕駛
員薪資津貼。另方面,被告公司自105年10月起,對於有借
支需求之個別駕駛員,始會於每月25日另行發放預支之薪資
6,000元予該等個別駕駛員,並與該等個別駕駛員逐月簽立
「薪資借支單」。
⒊由上述被告公司歷年之節金預支制度、薪資借支制度演變至
「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發放之過程,可知被告公司
薪資結構有其背景因素。而以原告程中秋等32人援引之紀振
義89年4月起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
一第177至194頁),及紀振義於另案主張:紀振義任職於被
告公司擔任汽車駕駛員,被告公司與員工約定每月給付節金
6,000元,該節金之給付已成為雙方之契約內容,惟被告公
司於102年9月30日片面公告「自102年10月份起節金廢除,
並將該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每月25日借支部分改採薪資
借支方式預支。」等語觀之,可知雖兩造間存有「節金借支
」、「薪資借支」、「薪資津貼」等名目爭議,然被告公司
與原告等間僅有「一筆金額」是否短少之爭議,即「102年1
0月份起節金廢除」等致金額短少之爭議,而紀振義及其他
駕駛員之薪資並無其他短缺,即並無每月少領一次薪資6,00
0元之情事。
⒋程中秋、李金郎及鄭義安前就節金預支廢除所衍生之勞資爭
議已於105年10月與被告公司成立和解,請求權均已拋棄。
張源本於本院106重勞訴字第1號(下稱重勞訴第1號案件)與
被告公司簽立和解契約,就節金爭議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是原告程中秋等4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均為無
理由。又原告陳志銘、羅柄宏、楊錫麟、徐子雲、黃信傑、
巫明興、林俊雄、徐瑞彥、廖素慧、詹敏男、葛樹華就節金
預支廢除所衍生之勞資爭議已於105年10月與被告公司成立
和解。另原告高介中、陳昆泰及陳駿鴻前就3,900元節金爭
議於本案亦已與被告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渠等請求均無
理由。
⒌其餘原告於簽訂勞動契約時被告公司已無節金預支制度廢除
之爭議,復被告公司105年10月起始訂立前開員工薪資管理
辦法第4條,而該辦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被告公司並
未積欠渠等節金借支或薪資津貼之情。
㈡就系爭「生活補助3」部分:被告公司依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
法第3條規定之「特殊路線支給辦法」發放之系爭「生活補
助3」,而被告公司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經營路線後,分二種
情形辦理:⑴由業務部門研商後,由副總經理向董事長報告
;⑵新闢路線行駛一個月後,若新闢路線之駕駛員領得薪資
,與相同經營環境路線之駕駛員比較,新闢路線之駕駛員薪
資較低時,則由業務部門與副總經理研商後,比照特殊路線
辦理。基此,被告公司之51路、11路、12路、63路、214路
、235路等當時之新闢路線,因乘客數量、乘客族群一開始
乃處於未知狀態,為鼓勵駕駛員配合被告公司之勤務調度,
維持其薪資水平,始給予系爭「生活補助3」,故被告公司
給付特殊路線駕駛員系爭「生活補助3」,乃為被告公司與
特殊路線駕駛員雙方所議定。原告程中秋33人均非前開特殊
路線之駕駛員,且蔡子喬為站務員,非駕駛員,是被告公司
自無庸給付渠等系爭「生活補助3」等語。
㈢被告公司並未短付原告程中秋等4人退休金,故其等請求給付
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十第111至11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程中秋等33人任職被告公司之職位、年資起算日、退休
日、退休金基數(個)、離職日,詳如附表二所示。
⒉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被告公司與其員(職)
工約定,工資按月支薪二次,分為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定期
發給,該條約定並未區分「員(職)工」之類別,均一律適
用。
⒊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被告公司於每月25日以「薪資
借支」之名目發給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駕駛員6,000元,且於
隔月10日發放薪資時扣除該6,000元。
⒋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30日修訂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與駕駛員約定,於94年6月1日前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5,90
0 元、於94年6月1日後(含)到職之駕駛員薪資補助3,900
元。而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之後,均有依前開員工薪資管
理辦法之規定分別依仍在職之原告各別之到職日給付薪資津
貼5,900元或3,900元。
⒌依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生活補助
3」並未限於僅駕駛員方可領取。
⒍原告程中秋、李金郎、張源本就其舊制退休金,於94年7月1
日選擇適用勞退舊制計算;鄭義安則選用勞退新制。
⒎本案卷附之證據,均不爭執形式真正性。
⒏訴外人盧燈讚、紀振義前以被告公司片面於102年9月30日公
告「自102年10月份起節金廢除,並將該節金併入新制薪資
計算,每月25日借支部分改採薪資借支方式預支。」,惟實
際上卻未將節金6,000元併入薪資計算,形同將每月經常性
給付之節金予以取消,片面變更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之規
定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3年豐勞簡字第8
號判決,判被告公司敗訴,案經被告公司上訴,本院於105
年7月22日以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駁回被告公司之上訴而
確定(下稱13號確定判決)。
⒐不爭執系爭「薪資借支」、93年7月至102年10月發放之「節
金借支」及前開105年10月起薪資津貼,均屬於勞基法上薪
資之性質。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程中秋等32人請求給付每月系爭薪資借支6,000元,有無
理由?
⒉原告蘇穆威等10人請求給付每月系爭薪資補助3,900元,有無
理由?
⒊原告程中秋等33人請求給付每月系爭生活補助(3)2,500元,
有無理由?
⒋原告程中秋等4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薪資借支」、系爭「薪資津貼」、及「前開105年10月
起薪資津貼」三者間之關係為何?說明如次:
⒈原告程中秋等32人主張系爭「薪資借支」與系爭「薪資津貼
」為不同薪資之項目,請求之依據亦不相同,且其中就系爭
「薪資借支」部分,依被告公司92年12月15日送臺中縣政府
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薪資為每月10日、25日分二次發
給(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5頁)及紀振義自89年4月11日開戶
至90年12月10日、偕萬山自90年12月10日至91年9月18日存
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77至第212頁)均顯示各月被告公司
會以薪資名義分別於當月之10日、25日匯款二次予二人。惟
原告程中秋等32人所提91年10月以前紀振義、偕萬山存摺交
易明細資料,僅能認定於上述期間被告公司確實有將薪資於
每月10日、25日分二次發給之事實,而無從認定系爭「薪資
津貼」與系爭「薪資借支」二者之關係為何。
⒉被告公司每月25日發放予員工之項目於93年7月至000年0月間
為「節金借支」,於102年10月起始為系爭「薪資借支」:
⑴被告公司於93年8月後已確立薪資一次發放之制度,而原每月
25日發放之數額6,000元之薪資借支項目,由數額5,900元之
節金借支項目取代:
①綜參被告公司92年12月15日送臺中縣政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
0條規定,被告公司薪資為每月10日、25日分二次發給(見本
院卷一第163至175頁);被告公司之產業工會93年8月18日(
93)豐產字第016號函說明欄揭櫫:主旨:請公司將三節獎
金均分,准予員工於每月向公司暫借節金,以維員工生活。
說明:❶本公司三節獎金本應於每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
發放,因大部分員工反應,懇請公司准予將三節節金均分,
員工於每月25日向公司暫借均分之節金,並於每逢三節時,
予以結清所借之節金款項。❷每月10日發放上個月之薪資一
次領取,公司不需於每月25日再預付工資(見本院卷七第345
頁)等文字及紀振義89年8月1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原告程中秋等32人於本院卷一第177-193頁錯
誤檢附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交易明細,惟紀振義正確帳
號應為00000000000)若合符節。即以原告程中秋等32人所舉
之紀振義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明細上所載領取日期、摘要顯示
為「SAL」(存摺交易明細則顯示中文「薪資」)及貸方金額
欄位為例觀之:紀振義於89年8月18日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開戶,並於同年9月8日領取金額15,950元;同年10月9
日領取金額37,284元、同年月25日領取第一筆6,000元;隔
月即同年11月10日領取39,992元、同年月25日領取6,000元
;次月即同年12月8日領取35,028元、同年月22日領取6,000
元;次月即90年1月適逢23日除夕日,當月份分別於1月10日
領取41,600元、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領取1,695元、13,
266元及3,500元;次月即同年2月9日領取41,397元、同年月
23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3月9日領取36,552元、同年
月23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4月10日領取34,343元、同
年月24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5月10日領取37,299元、
同年月25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6月適逢25日為端午節
,當月分別於8日及22日領取34,628元、9,388元;次月即同
年7月10日領取30,828元、同年月25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
同年8月10日領取35,780元、同年月24日領取6,000元;次月
即同年9月10日領取33,197元,於同年月25日領取10,866元(
10月1日為中秋節);次月即同年10月9日領取33,637元、同
年月25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11月9日領取36,328元、
同年月23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12月10日領取33,374
元、同年月25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91年1月10日領取36,2
77元、同年月29、30、31日分別領取13,266元、1,695元、1
0,845元(91年2月11日為農曆除夕);次月即同年2月7日領取
33,802元、同月2月25日領取3,200元;次月即同年3月8日領
取34,705元、同月3月25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4月10
日領取33,241元、同月4月25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5
月10日領取34,765元、同月5月24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
年6月10日領取35,283元、同年月14日、25日領取6,000元、
3000元(6月15日為端午節);次月即同年7月2日、10日領取1
,442元、34,957元、同月7月25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年
8月9日領取30,198元、同年月23日領取6,000元;次月即同
年9月10日領取33,304元、同年月20日領取7,866元、1,800
元(9月21日為中秋節)等節,足認被告公司除於三節獎金發
放月份,會有三筆以上的非固定數額記載為「SAL」之匯款
外,其餘月份均固定於10日及25日分兩次發放薪資,而25日
發放之薪資數額多數為6,000元(適逢假日會提前匯入),而
此種模式持續至92年11月止。而自被告公司將工作規則送臺
中縣政府核備之當月即92年12月開始,每月20日前後,會有
多一筆4,700元匯入(至00年0月間僅2筆數額非4,700元),
代號亦為「SAL」,復參照被告公司之產業工會93年8月18日
(93)豐產字第016號函做成之後的前一月份開始(即93年7
月),每月20日領取之4,700元及25日領取之6,000元均消失
不復見,取而代之的是每個月25日領取之5,900元(93年7月
至000年0月間,多數月份每月領取5,900元,102年9月則為6
,000元),對照上述產業工會函的內容即知,被告公司於上
述時點更改每月領取兩次薪資之模式,挪至每月10日一次發
放,至於原每月20日之領取之節金4,700元,挪至25日前後
發放,並自93年7月後開始調整為5,900元。此情亦與被告公
司於92年6月23日召開之92年第17次事務會議紀錄:…6月9日
本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節金減半發給,俟營運成績恢復去年
之業績,將恢復全額發給…(見本院卷八第201頁)及被告於9
3年8月9日召開之93年第20次事務會議紀錄:…董事長核定再
恢復節金三分之一發放,請各位同仁為公司努力爭取營收(
見本院卷七第343頁)等語相符,足認紀振義自93年7月起每
月25日領取之5,900元為節金減半發給後再恢復發給之三分
之一。而上述期間被告公司就紀振義之薪資、節金給付方式
,經核與本院調取本件原告程中秋及偕萬山之第一商業銀行
東勢分行交易明細所呈現之模式相同(見本院卷八第335頁及
卷附之交易明細光碟之列印資料可稽)。是被告公司於93年8
月後每月25日發放予員工(包含本件原告等)之項目由節金借
支取代系爭薪資借支,即被告公司於斯時已確立薪資一次發
放,而25日已無薪資借支,取而代之發放之5,900元應為節
金借支。
②被告公司薪資結構之上述調整,亦可由原告林瑞慶91年1月至
93年11月之薪資明細單,於91年1月至92年5月顯示為「借款
0元」,92年6月至93年7月又出現每月「借款6,000元」,直
至93年8月以後之薪資明細單借款又均顯示為「借款0元」(
見本院卷八第29至63頁)得證。
⑵被告公司上述節金借支制度直至102年10月起廢除,當月並恢
復薪資借支制度:
參酌被告公司102年9月30日(102)豐汽客總字第184號,主旨
為薪資結構調整公告,說明欄揭櫫:①本公司由於近來屢次
接獲各站員工及各主管機關對於工資應簡化之建議,經公司
決議將薪資項目全部納入加班費基礎,因此將會提升加班費
及應休未休工資的計算金額。②此薪資結構的調整方案,雖
會增加公司人事管銷成本,且增加退休金之提撥金額,惟為
保障駕駛員工之生活,並使薪資計算更簡單明瞭、易懂,在
正常的情況下,薪資結構的新方案計算將更有利於員工,且
不低於原有收入,故自102年10月份起節金廢除並將該節金
併入新制薪資計算,每月25日借支部分改採薪資借支方式預
支。③除駕駛員外其餘工作人員薪資計算方式仍依原有辦法
辦理等文字。與原告陳志銘之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八第275至331頁)及原告程中秋、偕萬山、紀振義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八第335頁,光碟外
放)覆核一致,即上述四人在102年9月30日領取完最後一次
節金借支後,之後月份每月25日領取之6,000元,於明細上
均以中文呈現為薪資借支相符(見本院卷八第314頁)。此亦
由原告謝文華102年1、2、3、5月;張仁行102年9月及鄭義
安102年5月之薪資單貸項(扣項)借款為0,而至102年10月後
貸項(扣項)均顯示薪資借支6,000元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7
至301頁、363至395頁、563至565頁)可證。是被告公司確實
於102年10月起廢除節金制度,並於同年月25日恢復薪資借
支制度。
⒊原告程中秋等32人請求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系爭薪資借
支,實與節金借支為同一款項:
⑴由紀振義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交易明細可知,其自100年
2月起至000年0月間,其於每月10日領取之金額為28,857元
至33,036元不等,每個月25日領取的金額多為5,900元,而
於101年6月28日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將原本摘要之英文中
文化,每月25日領取5,900元之摘要不再顯示「SAL」、「LS
」等英文,而顯示為節金借支。而上述區間之交易明細中僅
有100年5、9月、101年1、6、9月、102年1、2、6、9月,領
取之數額雖非5,900元,但均領有數額不等摘要登載為中秋
節金、春節節金及端午節金等項目之金額,且於102年9月30
日領取完最後一筆數額為2,163元、摘要登載為節金借支之
後,於102年10月起,10日領取數額26,829元,摘要為薪資
,25日領取數額6,000元、摘要為薪資借支,原每個月25日
領取之節金借支5,900元,似並未併入10日領取之薪資,導
致該月份節金借支消失,每個月25日領取之6,000元,僅為
次月薪資之預領,實質薪資遭扣減。職是之故,訴外人盧燈
讚、紀振義認被告公司自93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實施之節
金預支制度廢除後,未將節金借支併入每月10日發放之薪資
,故認其薪資實質減少,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豐勞
簡字第8號判決命被告公司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與盧燈讚、
紀振義勞動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6,000元
,並經本院作成13號確定判決等情,與上述交易明細顯示結
果互核一致。於該案訴訟中紀振義自始至終均主張被告公司
自102年10月前各月25日發放之項目為節金借支,惟之所以
判決認定短少領取之節金借金為6,000元,實為紀振義於訴
訟中主張其每月25日所領取者為節金借金6,000元,並援引
其102年9月份薪資單及102年10月份之薪資單為證相互對照
,惟查,紀振義除102年9月領取之節金數額為6,000元以外
,其餘月份25日領取之金額多為5,900元,業如前述,是原
告等32人所稱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應領取之系爭薪資借
支實即已廢除之節金借支。
⑵再佐以第一銀行東勢分行於101年6月28日將原本摘要之英文
中文化,其於102年9月30日前帳戶摘要中文顯示均為節金借
支,而102年10月後每個月25日發放之帳戶摘要均顯示薪資
借支,原告32人長年於每個月領取薪資明細單及存摺摘要均
未就項目及數額加以爭執,僅由訴外人盧燈讚、紀振義以系
爭節金制度廢除,導致其實質薪資減少而爭訟,多年間未見
其他原告就每月短少薪資借支6,000元爭執,殊難想像。益
徵被告公司抗辯前揭節金借支、薪資借支制度之變化脈絡,
應堪憑採。
⑶綜上,足徵原告程中秋等32人實為請求102年10月廢除但早已
成為薪資一部之節金借支,故其等請求102年10月至105年9
月之系爭薪資借支實與節金借支實為同一。
⒋原告蘇穆威等10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2年10月至105年9月後
之系爭薪資津貼與上述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系爭薪資
借支、節金借支,為同一筆款項:
⑴由紀振義自89年8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及陳志銘(自90年9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其帳戶於8
9年9月18日於第一銀行東勢分行開戶,嗣於94年8月26日轉
籍沙鹿分行,詳見本院卷八第275至331頁、369至384頁)等
較長期間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可知,陳志銘與紀振義收受被
告公司匯款之模式相同,於任職期間每月25日前後自被告匯
入之金額僅有一筆,數額於93年8月前多為6,000元,自93年
8月後多數為5,900元,於102年8月23領取匯入摘要仍為節金
借支項目;嗣102年9月適逢中秋節日,分別於102年9月18日
、同年月30日領取匯入摘要為中秋節金及節金借支各4,130
元及2,163元,其後於102年10月25日後開始各月僅有一筆摘
要為薪資借支項目、金額多為6,000元之款項匯入。
⑵又原告程中秋等32人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中自陳:原證74所示
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四點實係將被告公司實際上作法明文化
,被告公司早於至少自93年8月起即有每月固定發給節金3,9
00元或5,900元之事實,當時之發放名義為「節金借支」,
此觀被告公司所提另案駕駛員陳彥欽即被告公司附表2中,
自93年8月起幾乎每月有固定領取5,900元之節金借支即明,
至領取節金金額非5,900元之少數例外月份自應由被告公司
就此些非領取5,900元之例外情形負舉證說明之責,此亦有
原證77該另案駕駛員陳彥欽於第一商業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可
稽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55頁),復參照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陳
彥欽於92年12月至93年12月、101年9月至102年9月所領取之
節金表明細可知,被告公司於92年12月至00年0月間於每月2
0日前後發給陳彥欽之金額為4,700元(僅有兩筆不是4,700元
),93年8月後除金額變為5,900元(遇到三節金額會浮動)外
,發放時間亦變更至25日(見本院卷六第285至286頁),適足
證明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從未於每月10日發放節金,每月25日
發放之金額僅有一筆,於93年8月後,為節金借支,於102年
10月後為薪資借支。
⑶不論是紀振義或陳彥欽於另案,均主張102年9月前每月25日
領取的項目為節金借支,適足證原告蘇穆威等10人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102年10月至105年9月後之系爭薪資津貼與102年10
月至000年0月間之系爭薪資借支與102月10月之前領取之節
金借支為同一款項。
⒌綜上,被告公司就員工領取之節金借支及薪資借支歷經93年8
月、102年10月及105年9月30日修訂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
規定之調整,應認自1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止,系爭「薪
資借支」乃為節金預支制度之取代、延續;至前開員工薪資
管理辦法第4條僅係將屢生爭議之系爭薪資借支及節金預支
制度予以明文化而已。是原告程中秋等32人主張被告各月係
短發二筆獨立、不同之薪資津貼、薪資借支各為3,900元、6
,000元,顯屬無據。
㈡原告程中秋等32人請求被告公司每月給付其等系爭薪資借支6
,000元及原告蘇穆威等10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等每月系爭
薪資津貼3,900元,均為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張源本、高介中、陳昆泰等3人請求自102年10月至000年
0月間;陳駿鴻請求自102年10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系爭
「薪資借支」,均無理由:
①原告張源本前於重勞訴第1號案件主張略以:被告公司與其
原約定每月給付節金5,900元,每月25日固定撥付予其,已
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惟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片面公告
「自102年10月份起節金廢除並將該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
,每月25日借支部分改採薪資借支方式預支。」,然而被告
公司並未將上述節金併入新制薪資計算在內,繼續維持原有
薪資計算方式,亦將每月經常性給付之前述節金予以取消,
片面變更勞動契約云云。後於重勞訴第1號案件審理中與被
告公司就上述節金爭議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撤回退休金差額
部分之訴訟,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291至309
頁)。又原告高介中、陳昆泰、陳駿鴻等3人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與被告公司就渠等任職期間之系爭「薪資津貼」爭議達成
訴訟上和解,此觀卷附本院109年6月17日和解筆錄甚明(見
本院卷第七第165至171頁)。查系爭「薪資津貼」、系爭「
薪資借支」二者實質同一,業如上述,兩造就系爭「薪資津
貼」、系爭「薪資借支」均屬於工資,俱不爭執,而勞基法
關於工資之規定,屬對於勞雇間勞動契約內容之補充及最低
標準之約制。則本件原告張源本、高介中、陳昆泰、陳駿鴻
等4人依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
3條關於工資規定、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渠等任職其間之系爭「薪資借支」或系爭「薪
資津貼」,分別成立訴訟上和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其等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對被告公司
追復請求。
②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後,僅對於有借支需求之個別駕駛員為
限,始會於每月25日另發放預支之薪資6,000元給該等個別
駕駛員,該等個別駕駛員並逐月簽立「薪資借支單」,有被
告公司薪資借支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七
第341頁、本院卷十第111頁),故原告陳駿鴻就此區間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105年10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系爭薪資借支
,應屬無據。
⒉原告鄭義安、楊錫麟等2人請求自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
原告程中秋(自102年10月至106年3月13日)、李金郎(自102
年10月至106年5月1日)、陳志銘(自102年10月至107年4月27
日)、羅元偉(自102年10月至106年2月24日)、徐子雲(自102
年10月至109年12月23日)、黃信傑(自102年10月起迄今)、
巫明興(自102年10月至111年4月10日)、林俊雄(自102年10
月至108年7月10日)、徐瑞彥(自102年10月至109年9月22日)
、廖素慧(自102年10月至108年4月15日)、詹敏男(自102年1
0月至112年6月29日)、葛樹華(自102年10月至112年8月31日
)等人請求之系爭「薪資借支」,均無理由:
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定有明文。參諸卷附原告程中秋、李金郎、鄭義安、陳志銘
、、黃信傑、詹敏男、葛樹華、羅元偉、楊錫麟、徐子雲、
巫明興、林俊雄、徐瑞彥、廖素慧各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勞
雇雙方協商薪資協議書」已開宗明義就簽立協議書之緣由揭
明為「茲因102年10月起被告公司改採薪資計算新制所衍生
之工資爭議問題,為使勞資關係和諧,經甲(即被告公司)乙
(即上述簽立協議書之原告)雙方同意訂立…」、第一、三、
四條並分別約定:被告公司同意支付予上開原告,自102年1
0月至105年8月止,原每月25日所發放之三節節金,依據節
金發放辦法由財務課核算之金額為準、上開原告同意被告公
司自105年9月份起依105年9月30日公布之薪資管理辦法核算
薪資、上開原告同意對於被告公司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約
定(見本院卷八第213至241頁),自具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
,堪以認定。則原告程中秋、李金郎、鄭義安、陳志銘、黃
信傑、詹敏男、葛樹華、羅元偉、楊錫麟、徐子雲、巫明興
、林俊雄、徐瑞彥、廖素慧與被告公司自應受前開勞雇雙方
協商薪資協議書之私法上和解契約拘束。又系爭「薪資津貼
」與系爭「薪資借支」二者於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實
質上屬同一筆薪資,業如前述。於此情形,原告程中秋、李
金郎、鄭義安、陳志銘、黃信傑、詹敏男、葛樹華、羅元偉
、楊錫麟、徐子雲、巫明興、林俊雄、徐瑞彥、廖素慧主張
自102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被告公司積欠其等系爭「薪資
借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後,僅對於有借支需求之個別駕駛員為
限,始會於每月25日另發放預支之薪資6,000元給該等個別
駕駛員,該等個別駕駛員並逐月簽立「薪資借支單」,業如
前述。而原告程中秋、李金郎、陳志銘、羅元偉、徐子雲、
黃信傑、巫明興、林俊雄、徐瑞彥、廖素慧、詹敏男、葛樹
華等就此區間亦不得再向被告公司有所請求,其主張應屬無
據。
⒊原告江政文(任職期間:106年4月10日至107年11月19日)、蘇
穆葳(兩段請求期間: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23日、103
年5月23日至105年6月8日)、劉泰元(任職期間:104年1月13
日至105年4月19日)、藍春森(任職期間:104年3月11日至10
7年9月30日)、余孝宗(任職期間:103年10月1日至104年10
月14日)、陳文進(任職期間: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1月24
日、103年2月24日至108年7月16日)、鄧志宏(任職期間:10
3年5月13日起至勞動關係消滅時止)、蔣鴻仁(任職期間:10
4年7月14日至109年2月29日)、鄧禮珍(任職期間:103年3月
13日起至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林來章(任職期間:104年11
月10日起至勞動關係消滅時止)、劉坤哲(任職期間:102月1
1月12日至105年3月21日)、吳忠仁(任職期間:105年10月4
日至110年9月25日)、范塏軒(任職期間:102年10月11日至1
04年1月29日)、張峻榕(任職期間:104年4月16日起至108年
11月8日)等人請求渠等自102年10月迄勞動關係消滅時止之
系爭「薪資借支」或系爭「薪資津貼」,均無理由:
⑴原告張峻榕與被告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
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38號判決駁回原告張峻榕之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峻榕負擔。嗣張峻榕不服,提起上訴,
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4月29
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238號裁定駁回張峻榕之上訴,全案而
告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與張峻榕間之
僱傭關係已於上述判決認定之日即108年11月8日終止,先予
敘明。
⑵上述原告等人於102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請求:
上述原告均任職於系爭節金制度廢除後,恢復薪資借支制度
之際(即10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公司與上述原告並
無因系爭節金制度廢除,而未將併入每月10日發給之薪資之
爭議,且渠等任職之初即約定每月10日領取上月工資,僅有
預支時,始於各月25日領取薪資借支,此亦由被告公司提出
上述期間與部分原告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及舊員工薪資計算辦
法為證,而上述勞動契約第二條:原告在職期間每月工資於
次月10日由被告匯入金融帳戶發;如有預支時,於各月之25
日匯入…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5至195頁)及構成勞動契約之
一部分的105年9月30日前適用之舊員工薪資計算辦法之全文
規定(見本院卷八第113至114頁)可證:被告公司於上述期間
每月之25日並無積欠上述原告節金借支,且系爭「薪資借支
」僅係個別有需求之員工向被告公司商借預支之薪資,被告
公司並未短付薪資。又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30日修訂之上述
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4條時,上述原告當中蘇穆葳、劉泰元
、余孝宗、劉坤哲、范塏軒已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尚難據此
請求被告公司依據上述員工薪資管理辦法回溯給付渠等其前
述期間之系爭「薪資補助」。
⑶105年10月後始在被告公司任職或仍任職之原告江政文、藍春
森、陳文進、鄧志宏、張峻榕、蔣鴻仁、鄧禮珍、林來章、
吳忠仁等9人請求自105年10月以後至各該勞動契約消滅之日
之間系爭薪資借支、系爭薪資補助,均屬無據:
①原告藍春森、鄧志宏、蔣鴻仁、鄧禮珍、林來章已於108年11
月21日之民事準備四狀說明其等於105年9月後即恢復領取節
金3,900元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29頁),惟其等所謂節金實為
依據被告公司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發給之薪資補助,故上述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指鹿為馬,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被告公司於105年10月後,僅對於有借支需求之個別駕駛員為
限,始會於每月25日另發放預支之薪資6,000元給該等個別
駕駛員,該等個別駕駛員並逐月簽立「薪資借支單」,業如
前述,上述原告中江政文、陳文進、張峻榕、吳忠仁未證明
渠等有向被告公司借款遭拒,隔月薪水又遭扣還等情,故渠
等就此段期間之系爭薪資借支亦不得於本件訴訟對被告公司
請求。
⒋綜上,前述各原告對被告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薪資借
支」、「系爭薪資津貼」、「自108年2月1日起按月於25日
給付系爭『薪資借支』」請求,依其等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
第20條之約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程中秋等33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生活補助3」,為無理
由。說明如次:
⒈駕駛「特殊路線」即51路、11路、12路、63路、214路、235
路之駕駛員始有系爭「生活補助3」,曾駕駛前開特殊路線
而有系爭「生活補助3」;沒有駕駛前開「特殊路線」之駕
駛員,或曾經駕駛、嗣已未駕駛「特殊路線」之駕駛員,則
無系爭「生活補助3」乙節,業據被告公司提出「特殊路線
支給辦法」(即被證1,見本院卷六第175頁)、臺中市政府
(交通局)函文(即被證8,見本院卷七第347至359頁)為
證。
⒉查被告公司105年9月30日修訂之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
規定:「生活補助3:特殊路線依『特殊路線支給辦法』辦理
或依學識、經驗、技能、潛力發展及擔任工作之難易及責任
之輕重核定發給之津貼」(即原證74,見本院卷六第57頁)
,已足認系爭「生活補助3」發放與否,須經被告公司裁量
、核定個別員工之情形始有適用,並非全部員工平頭式的整
體適用。又上述辦法中規定關於「特殊路線」部分,本件原
告程中秋等33人均未舉證渠等曾有行駛過特殊路線。基此,
原告程中秋等33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前開員工薪資管理辦
法第3條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三
所示「系爭生活補助(3)」欄所示金額,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又原告鄧志宏、鄧禮珍、林來章、黃信傑、徐瑞彥、詹
敏男、葛樹華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按月於10日給付系爭薪
資生活補助(3)2,500元,亦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㈣原告程中秋等4人請求如附表三「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均無理由:
原告程中秋等4人對被告公司系爭「薪資借支」(每月6,000
元)及系爭「生活補助3」(每月2,500元)之請求,為無理
由,有如前述。則原告程中秋等4人以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退休日」退休時,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平均工資短少
計算系爭「薪資借支」及系爭「生活補助3」合計8,500元為
由,據此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
付其如附表三「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屬無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程中秋等33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
司之工作規則第20條、被告公司之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55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
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程中秋等33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原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程中秋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中秋66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中秋653,8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53,814元 1000分之35 2 李金郎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郎7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金郎680,2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80,275元 1000分之36 3 鄭義安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義安5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義安390,3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90,392元 1000分之21 4 張源本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源本36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源本402,927元,及其中369,75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3,177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02,927元 1000分之21 5 陳志銘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銘4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銘466,650元,及其中459,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65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66,650元 1000分之25 6 羅元偉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元偉3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元偉347,286元,及其中314,5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786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47,286元 1000分之18 7 楊錫麟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錫麟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錫麟195,500元,及民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5,500元 1000分之10 8 江政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政文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政文164,3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4,333元 1000分之9 9 高介中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介中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介中245,8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45,893元 1000分之13 10 陳昆泰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昆泰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昆泰255,283元,及其中255,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8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55,283元 1000分之14 11 蘇穆葳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穆葳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穆葳313,707元,及其中272,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1,707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13,707元 1000分之17 12 劉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泰元1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泰元189,053元,及其中136,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3,05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9,053元 1000分之10 13 藍春森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春森5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春森423,81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23,817元 1000分之22 14 余孝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孝宗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孝宗154,400元,及其中102,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2,40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4,400元 1000分之8 15 陳文進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進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進568,286元,及其中544,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4,286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68,286元 1000分之30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陳文進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陳文進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陳文進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鄧志宏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志宏4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志宏588,900元,及其中476,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翌日止,其餘112,90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588,900元 ⑵510,000元(2,500元×12月×5年+6,000元×12月×5年) 合計1,098,900元 1000分之58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鄧志宏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鄧志宏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鄧志宏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鄧志宏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鄧志宏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鄧志宏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蔣鴻仁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鴻仁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鴻仁525,400元,及其中357,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8,40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25,400元 1000分之28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蔣鴻仁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蔣鴻仁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蔣鴻仁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鄧禮珍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禮珍4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禮珍596,700元,及其中493,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3,70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596,700元 ⑵510,000元(2,500元×12月×5年+6,000元×12月×5年) 合計1,106,700元 1000分59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鄧禮珍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鄧禮珍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鄧禮珍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鄧禮珍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鄧禮珍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鄧禮珍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林來章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來章3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來章366,780元,及其中331,5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5,28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366,780元 ⑵510,000元(2,500元×12月×5年+6,000元×12月×5年) 合計876,780元 1000分之47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林來章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林來章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林來章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林來章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林來章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林來章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 劉坤哲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哲24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坤哲351,053元,及其中246,5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4,55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51,053元 1000分之19 21 陳駿鴻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駿鴻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駿鴻617,758元,及其中544,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3,758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17,758元 1000分之33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陳駿鴻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陳駿鴻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陳駿鴻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2 徐子雲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雲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子雲737,306元,及其中544,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93,306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37,306元 1000分之39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徐子雲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徐子雲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徐子雲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 黃信傑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傑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無變更。 ⑴544,000元 ⑵510,000元(2,500元×12月×5年+6,000元×12月×5年) 合計1,054,000元 1000分之56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黃信傑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黃信傑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黃信傑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4 巫明興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明興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巫明興869,833元,及其中544,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25,83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69,833元 1000分之46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巫明興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巫明興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巫明興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5 林俊雄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雄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雄589,242元,及其中544,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5,242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89,242元 1000分之31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林俊雄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林俊雄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林俊雄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6 徐瑞彥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瑞彥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瑞彥711,733元,及其中544,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67,733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徐瑞彥部分)暨陳報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711,733元 ⑵510,000元(2,500元×12月×5年+6,000元×12月×5年) 合計1,221,733元 1000分之65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徐瑞彥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徐瑞彥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徐瑞彥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徐瑞彥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徐瑞彥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徐瑞彥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7 廖素慧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慧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慧531,52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31,524元 1000分之28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廖素慧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廖素慧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廖素慧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8 詹敏男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敏男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無變更。 ⑴544,000元 ⑵510,000元(2,500元×12月×5年+6,000元×12月×5年) 合計1,054,000元 1000分之56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詹敏男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詹敏男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詹敏男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9 葛樹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樹華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無變更。 ⑴544,000元 ⑵510,000元(2,500元×12月×5年+6,000元×12月×5年) 合計1,054,000元 1000分之56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葛樹華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葛樹華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葛樹華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0 吳忠仁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仁2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忠仁507,487元,及其中221,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86,487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07,487元 1000分之27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吳忠仁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吳忠仁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吳忠仁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1 范塏軒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塏軒1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塏軒193,600元,及其中127,5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6,100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3,600元 1000分之10 32 蔡子喬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子喬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子喬106,129元,及其中105,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29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6,129元 1000分之6 33 張峻榕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峻榕38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無變更。 ⑴382,500元 ⑵510,000元(2,500元×12月×5年+6,000元×12月×5年) 合計892,500元 1000分之47 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與原告張峻榕間之勞動關係消滅時止,按月分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張峻榕2,500元、每月25日給付原告張峻榕6,0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應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職位 年資起算日 退休日 退休金基數(個) 離職日 協議書簽立或成立和解 1 程中秋 汽車駕駛員 86年2月18日 106年3月13日 35.5 106年3月13日 有 2 李金郎 汽車駕駛員 78年12月1日 106年5月1日 37 81年3月2日 有 84年8月12日 106年5月1日 3 鄭義安 汽車駕駛員 86年4月17日 105年2月26日 17 105年2月26日 有 4 張源本 汽車駕駛員 88年5月25日 105年1月13日 30.5 103年10月14日 於本院106重勞訴字第1號與被告公司成立和解契約 104年8月31日 105年1月13日 5 陳志銘 汽車駕駛員 90年9月3日 無 無 107年4月27日 有 6 羅元偉 汽車駕駛員 101年11月20日 無 無 106年2月24日 有 7 楊錫麟 汽車駕駛員 101年5月21日 無 無 104年8月31日 有 8 江政文 汽車駕駛員 104年7月14日 無 無 104年8月3日 無 106年4月10日 107年11日19日 9 高介中 汽車駕駛員 101年2月1日 無 無 105年2月26日 3,900部分已和解 10 陳昆泰 汽車駕駛員 102年6月13日 無 無 105年4月1日 3,900部分已和解 11 蘇穆葳 汽車駕駛員 102年1月29日 無 無 102年10月23日 無 103年5月23日 105年6月8日 12 劉泰元 汽車駕駛員 104年1月13日 無 無 105年4月19日 無 13 藍春森 汽車駕駛員 104年3月11日 無 無 107年9月30 無 14 余孝宗 汽車駕駛員 103年10月1日 無 無 104年10月14日 無 15 陳文進 汽車駕駛員 102年12月10日 無 無 103年1月24日 無 103年2月24日 108年7月16日 16 鄧志宏 汽車駕駛員 103年5月13日 無 無 在職 無 17 蔣鴻仁 汽車駕駛員 104年7月14日 無 無 109年2月29日 無 18 鄧禮珍 汽車駕駛員 95年4月4日 無 無 95年5月3日 無 103年3月13日 在職 19 林來章 汽車駕駛員 104年11月0日 無 無 在職 無 20 劉坤哲 汽車駕駛員 101年3月16日 無 無 101年3月26 日 無 102年11月12日 105年3月21日 21 陳駿鴻 汽車駕駛員 99年1月20日 無 無 108年10月21日 3,900部分已和解 22 徐子雲 汽車駕駛員 101年5月2日 無 無 109年12月23日 有 23 黃信傑 汽車駕駛員 91年10月14日 無 無 在職 有 24 巫明興 汽車駕駛員 100年8月8日 無 無 100年11月9日 有 101年7月2日 111年4月10日 25 林俊雄 汽車駕駛員 101年5月2日 無 無 108年7月10日 有 26 徐瑞彥 汽車駕駛員 100年4月13日 無 無 109年9月22日 有 27 廖素慧 汽車駕駛員 95年6月6日 無 無 100年4月29日 有 100年7月13日 103年10月1日 104年1月14日 108年4月15日 28 詹敏男 汽車駕駛員 90年6月12日 無 無 112年6月29日 有 29 葛樹華 汽車駕駛員 87年8月11日 無 無 112年8月31日 有 30 吳忠仁 汽車駕駛員 105年10月4日 無 無 110年9月 25日 無 31 范塏軒 汽車駕駛員 102年10月11日 無 無 104年1月29日 無 32 蔡子喬 站務員 102年10月30日 無 無 106年5月12日 無 33 張峻榕 汽車駕駛員 104年4月16日 無 無 自稱仍在職 無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系爭薪資借支 系爭生活補助(3) 系爭薪資津貼 退休金差額 自108年2月1日起按月於10日給付系爭「生活補助(3)」 自108年2月1日起按月於25日給付系爭「薪資借支」 請求總額 (不含108年2月1日以後未確定數額之部分) 1 程中秋 248,516 103,548 0 301,750 0 0 653,814 2 李金郎 258,194 107,581 0 314,500 0 0 680,275 3 鄭義安 173,571 72,321 0 144,500 0 0 390,392 4 張源本 101,419 42,258 0 259,250 0 0 402,927 5 陳志銘 329,400 137,250 0 0 0 0 466,650 6 羅柄宏 245,143 102,143 0 0 0 0 347,286 7 楊錫麟 138,000 57,500 0 0 0 0 195,500 8 江政文 116,000 48,333 0 0 0 0 164,333 9 高介中 173,571 72,321 0 0 0 0 245,893 10 陳昆泰 180,200 75,083 0 0 0 0 255,283 11 蘇穆葳 151,794 63,247 98,666 0 0 0 313,707 12 劉泰元 91,477 38,116 59,460 0 0 0 189,053 13 藍春森 250,500 104,375 68,942 0 0 0 423,817 14 余孝宗 74,710 31,129 48,561 0 0 0 154,400 15 陳文進 401,143 167,142 0 0 0 0 568,286 16 鄧志宏 339,677 141,532 107,690 0 2,500 6,000 588,900 17 蔣鴻仁 333,484 138,952 52,965 0 0 0 525,400 18 鄧禮珍 339,677 141,532 115,490 0 2,500 6,000 596,700 19 林來章 232,200 96,750 37,830 0 2,500 6,000 366,780 20 劉坤哲 169,865 70,777 110,412 0 0 0 351,053 21 陳駿鴻 436,065 181,694 0 0 0 0 617,758 22 徐子雲 520,452 216,855 0 0 0 0 737,306 23 黃信傑 384,000 160,000 0 0 2,500 6,000 544,000 24 巫明興 614,000 255,833 0 0 0 0 869,833 25 林俊雄 415,935 173,306 0 0 0 0 589,242 26 徐瑞彥 502,400 209,333 0 0 2,500 6,000 711,733 27 廖素慧 375,194 156,331 0 0 0 0 531,524 28 詹敏男 384,000 160,000 0 0 2,500 6,000 544,000 29 葛樹華 384,000 160,000 0 0 2,500 6,000 544,000 30 吳忠仁 358,226 149,261 0 0 0 0 507,487 31 范塏軒 93,677 39,032 60,890 0 0 0 193,600 32 蔡子喬 0 106,129 0 0 0 0 106,129 33 張峻榕 270,000 112,500 0 0 2,500 6,000 382,500 備註:依據原告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不含原告張峻榕)於111年12月27日所提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檢附之附表製作(見本院卷九第415頁),惟該表與其提呈之其他附表(見本院卷就第417至491頁)若干欄位經加總後與其更正後之聲明不符,經本院當庭詢問,其等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以更正後聲明為準(見本院卷十第56頁),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