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許郁欣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中簡字第7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
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即原審
原告)於原審以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6日簽立臺灣大車隊隊
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民法僱傭
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且被上
訴人(即原審被告)於109年1月8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不生合法終止效力,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規定賠償上訴人自10
9年1月9日起2個月之營業損失290,366元等情為由,據此聲
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自
109年3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
人工資(或稱僱傭報酬,下簡稱工資)新臺幣(下同)145,
183元;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3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其於原審前揭聲明請求第
一項、第二項部分,縮短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
間,並就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工資數額減少為每月
90,000元,及擴張其中109年1月9日起至同年2月底之工資請
求,據此於本院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自106年3月
16日起至110年12月8日(即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日)止
有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0,000元
【即主張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之每月工資90,
000元,即合計23個月工資為2,070,000元(90,000×23=2,07
0,000)】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另就其於原審前揭聲
明請求第三項部分,於本院陳明倘認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屬僱
傭契約、勞動契約,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第549條第2項(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37、338頁),主張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營業損失290,366元為由,據此於本院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3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則上訴人於本院之前揭先位聲明請求,核屬減縮(即減縮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自106年3月16日起至
110年12月8日止,及就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工資數
額,減縮為每月90,000元)及擴張(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109年1月9日起至同年2月底之工資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之備
位請求,係植基兩造間系爭契約效力為其主要爭點,與上訴
人所為先位請求及其餘備位請求(即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見
原審卷一第14頁、本院卷第254頁)間,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上訴
人於本院移列前揭備位聲明請求部分,則屬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即與不相容之前揭先位聲明請求,二者互為區隔),
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先位請求:
㈠上訴人自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起,即為被上訴
人轄下之計程車司機,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一般派遣、特
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並由上
訴人支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僱傭契約、
勞動契約,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及居間之混合契約,並無可採。說明
如次:
⒈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⑴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入隊後,需備妥應備證件、接受服
裝規範、進行車輛檢查、且入隊後編入各分隊、小隊管理
、每月固定需回公司檢查車輛、司機狀況、做好服務品質
管理;且駕車時會開啟車上GPS聽命被上訴人派遣,並隨
時接受被上訴人公告即通知載客及以外之接電、搬家等工
作,並不得委任其他隊員或他人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行銷
策略時,上訴人需配合實質減收車資金額,並按被上訴人
指示及規定於計程車車身張貼廣告,車上客座位置螢幕須
不中斷撥放廣告,惟上訴人並無分潤廣告收益。由上可知
,上訴人給付勞務方法及勞務地點需受被上訴人指揮或管
制約束。
⑵上訴人駕車營業期間,需受被上訴人派遣載客及監督考核
,一旦經被上訴人認定違規或遭消費者投訴,被上訴人會
依情節通知隊員回隊說明或停機一天,甚至重達強制退隊
處分,並視情節評等增減派遣次數或內容。因此,上訴人
不能拒絕被上訴人指派工作且必須接受被上訴人考核,另
需遵守服務紀律及懲處及需親自提供勞務,亦不能以自己
名義提供勞務。
⑶被上訴人於車機上會顯示隊員司機駕駛工作「已超過8小時
」而提醒休息,壓縮上訴人接受派車之機會,顯見上訴人
並無自由決定勞務提供之時間。
⒉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⑴上訴人入隊應備證件、規範服裝、進行車輛檢查,並簽立
系爭契約,入隊後編入各分隊、小隊管理,每月需固定回
公司檢查車輛、司機狀況,做服務品質管理,則上訴人已
納入被上訴人公司組織體系。
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並維持各計
程車司機之服務品質、提供專業訓練、確認投保內容、解
決消費爭議,故兩造具有選任監督關係。且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4條第2款約定,可知被上訴人非僅係提供上訴人
與乘客訂約之機會,尚可指揮監督上訴人如何提供乘客運
輸服務,並限制不得同時委託其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上訴人在提供乘客運輸服務時自主性甚低。實務上,亦認
為計程車派遣服務業者具有選任監督計程車司機之責,對
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⒊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⑴依被上訴人網站招募司機內容,上訴人入隊時應備證件、
規範服裝、進行車輛檢查,每月繳交平台服務費1,500元
,乘客意外險加行政費每月200元、派遣費每通10元、非
現金交易收取3%。此外,尚有代車機費、大車隊接電、微
搬家等其他分潤報酬,隊員得查詢月帳單,隊員分發加油
卡得以優惠加油並自車資所得直接扣除。且被上訴人規定
隊員司機被指派擔任被上訴人合作之飯店酒店外之排班服
務,每趟客人車資、不論遠近均被限制只能收250元,故
上訴人收入全賴被上訴人派遣,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訂立
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⑵上訴人不易於路邊接到消費者隨機攔車搭載(即巡迴攬客
),上訴人主要仰賴被上訴人提供之媒合載客服務而獲取
收入。
⒋再者,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並提供計程
車派遣服務,堪認上訴人為受被上訴人派遣從事計程車駕駛
勞務之司機,兩造間自屬勞基法第17條之1勞動派遣性質之
勞動契約。退萬步言,至少在上訴人等候派遣期間、接受派
遣後從事載客期間及因此取得之工作報酬,即使上訴人部分
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從寬認定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
從屬性特徵,始能保障上訴人之勞動權益。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係向上訴人之配偶王秉宗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後,因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上訴人違規並停機,
上訴人始於109年1月13日返還車上例如車機、電子付費設備
等相關設備,但上訴人並未簽立自願離職切結書,是兩造間
僱傭關係依然存在。
⒉上訴人並未簽立自願離職同意書,亦否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後仍繼續提供勞務,
惟被上訴人片面主張上訴人違規,以致上訴人車內車機、電
子付費設備等相關設備遭停機無法使用,兩造間僱傭關自仍
繼續存在,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
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0年12月8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
而改至他處服勞務止之工資。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8
年12月派遣載客次數320次及非現金部分32,298元,若加計
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該月現金部分合計後,應與上訴人於108
年1月、同年2月經被上訴人提供派遣設備統計之載客月營收
金額分別為145,186元、145,780元,大致相當,再佐以臺中
市計程車每日每車營業收入平均為1,777元,與上訴人主張1
08年12月現金與非現金合計且未扣除油資等成本前之營收金
額約每月90,000元互核,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
間之每月工資為90,000元,並無不當。基此,上訴人爰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
合計23個月)之工資每月90,000元,合計2,070,0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
二、備位請求:
退步言,倘認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屬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兩
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109年1月9日起2個月之營業損失29
0,366元,並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㈠上訴人加入「司機相互支援分享區」群組,係計程車司機彼
此私人群組,並非車隊亦非叫車平台群組,自無違反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款所指「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者」。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違反「隊員重大違規退隊
處分規定」第4項謂「私下參加其他計程車隊、計程車叫車
平台或群組,經勸導後仍不改善者」,但系爭契約並未將上
開規定納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自109
年1月8日以遠端控制停止派遣設備運作,使上訴人無法獲得
派遣工作,此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109年1月
9日起2個月之營業損失,並以上訴人前一年同時期即:108
年1月、同年2月依系爭契約所得之車資收入各為145,186元
、145,180元,合計290,366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
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
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逕於1
09年1月初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9年1月8日以遠端控
制停止派遣設備運作而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縱認被上訴
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顯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
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使上訴人無法獲得派遣工作,上訴人亦
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自10
9年1月9日起2個月之營業損失290,366元。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契約係媒合上訴人與乘客締結運送契約,上訴人並委託
被上訴人代收電子支付之車資,系爭契約之性質乃兼具居間
、委任之混合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僱傭契約、勞動契
約。說明如次:
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一般派遣、
特定企業用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
上訴人則給付服務費(即月租費、派遣費、行政事務處理費
及非現金支付系統使用費)予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提供
被上訴人勞務,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因此並非僱傭
契約。
㈡上訴人每日是否要駕駛計程車營業、何時開始營業、何時休
息結束等項,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陳稱「車機上會
顯示隊員司機駕駛工作已超過8小時而提醒休息,限制上訴
人之勞務提供時間」乙節,該提醒通知僅為車機之例行配置
,目的係為避免司機疲勞駕駛,並無任何強制力。且被上訴
人通知上訴人有乘客叫車時,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前往,
上訴人之行車路線由其自行與乘客討論決定即可,乘客所付
車資全數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僅需依系爭契約支付被上訴人
派遣費或非現金支付系統使用費。況且,上訴人除被上訴人
提供媒介乘客搭車之服務外,上訴人尚得自行決定巡迴攬客
或在計程車招呼站排班攬客,顯見上訴人就駕駛計程車業務
有高度自主性,兩造間並未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系爭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實堪認定。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之標的分為「提供派遣
、排班點使用」、「提供電子付費機制」兩部分,就「提供
派遣、排班點使用」而言,被上訴人媒合上訴人與乘客訂定
運送契約,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載客時間,依運送契約收受乘
客車資,並按月給付居間報酬:平台服務費1,500元、行政
費用200元及派遣費每趟10元予被上訴人,故具有居間性質
;就「提供電子付費機制」而言,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收
電子支付之車資,並按上訴人載客收取每趟車資之3%比例給
付被上訴人報酬,其餘車資則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
定交付於上訴人,故具有委任性質,是系爭契約媒合上訴人
與乘客締結運送契約,上訴人並委託被上訴人代收電子支付
之車資,屬居間為主、部分委任之混合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已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
㈠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契約屆滿後,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仍舊繼續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派遣服
務,而甲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系爭契約於107年3月15日屆滿,則自107年3月16日起即
變更為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允許當事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
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就原有隊員重大違規退隊處分規定
增訂「私下參加其他計程車隊、計程車叫車平台或群組,經
勸導後仍不改善」規定,並於增訂後以「發送通知至隊員車
輛所裝設之車機」及「於隊員專區APP上永遠置頂公告」等
方式公告全部隊員知悉,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以「25199欣
」帳號(嗣更名為「堅強」)參加名為「司機互相支援分享
區」群組,上訴人於群組內除承接群組成員所發佈之載客任
務外,亦有發佈載客任務予其他隊員承接,被上訴人於000
年00月間發現上訴人於LINE群組發佈及承接載客任務後,陸
續在同年10、11月間請求上訴人必須停止違反被上訴人管理
政策之行為,並於同年12月為最後之通牒,直至109年1月初
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情形更為嚴重,即口頭通知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是以,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0月已知悉其行為有
悖於被上訴人公告之退隊規定,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並未
將退隊規定納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乙節,並無可採。
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一方欲提前終止時應於一個月
前先期通知他方,係指在契約所定期限內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而言,若系爭契約業已變更為不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被上
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向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於該
日消滅,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顯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屢勸
不聽,多次違反退隊規定,為有效管理車隊秩序,不得不終
止系爭契約,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0,0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民
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原
審判決上訴人其餘敗訴確定部分(即前述經上訴人減縮而不
為請求部分,及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按月提繳8,550
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請求部分),
本院無從審究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則為:一、駁回上訴;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83、384頁):
㈠兩造於106年3月16日有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期限至107年3月15日屆滿,其後變更為不定期限繼
續性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同年月24日給付上訴人車內刷卡
車資共3,855元。
二、本件爭點:
㈠先位請求: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僱傭契約、勞動契約為由,據
此依民法僱傭及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0年12月
8日離職日止(合計23個月)之工資每月90,000元,合計2,0
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備位請求:
倘系爭契約之性質非屬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兩造間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自109年1月9日起2個月之營業損失290,366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先位請求:
㈠民法關於有償勞務給付之契約,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
居間等契約類型。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
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民法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
6款、第1款亦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對於雇主具有提供勞務
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僱傭契約通常亦該當勞基法規
定之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為受僱人,雇主則為僱
用人。而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主要
以勞雇關係具有從屬性為判斷標準。所謂從屬性,勞務債務
人對於勞務債權人通常具有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等特
徵,從屬性之有無,係依各職務的特性而為綜合判斷,具有
部分從屬性,固不排除成立勞動契約之可能。惟從屬性之判
斷乃為「程度」高低之問題,並非全有、全無(0或1)之問
題,若從屬性程度非高,尚難認係屬勞動契約。換言之,應
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審酌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若
勞務債務人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例如得自行決定工
作時間、是否提供勞務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例如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或業績等要求),則其與
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非屬勞動契約。再者
,委任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居間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65條分別
定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
以法定之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
構成混合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又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
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
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
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
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準此,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
委任之構成分子與居間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
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報告或媒介訂約
以取得報酬」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居間
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
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及就該混合契約未予約定之事項
,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始符合立
法意旨,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以其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有
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固據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之月報表(即108年1月、同年2月就上
訴人部分)、里程計費表、招募廣告、官網資料、懲處公告
、隊員專區畫面、官網招募隊員資料、車機翻拍照片及上訴
人之月帳單查詢、歷史違規查詢(見原證1至3、5、7、8、10
至14)及於本院提出車上機翻拍相片、萬楓酒店派遣群組、
加油卡、婚喪喜慶補助表(見上證1至4)等件為證,並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按。惟查:
⒈一般計程車之收入來源包含「派遣」、「巡迴攬客」、「招
呼站排班或定點候客」等方式(含現金收入及非現金收入)
,此觀交通部統計處107年10月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甚
明(見原審卷一第81、83頁)。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支付服務費與甲方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
特定企業用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見原審卷一第49頁);而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按月支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包括:平台服務費1,50
0元、乘客意外險及行政費每月200元、派遣費每通10元、非
現金交易3%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官網招募隊員資料(
即其中「入隊規範」之費用部分)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328頁),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內
容僅以前述「派遣」、「招呼站排班或定點候客」中之使用
被上訴人之排班點為限【含通知上訴人乘客有乘車需求(此
部分派遣費每通10元),或媒介上訴人與乘客訂約載送(此
部分被上訴人就其為上訴人代收乘客之電子支付車資《即非
現金交易》,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收取之報酬為該車資數額
之3%)】,上訴人仍得自行「巡迴攬客」或在「計程車招呼
站排班攬客」並獲取收入(此部分收入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不受系爭契約之限制。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前述「派
遣」、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之排班點」服務,上訴人需給
付被上訴人之對價乃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使用之車機
、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派遣設備(併見系爭契
約第10條之約定)之前述平台服務費用,及被上訴人媒介上
訴人與乘客訂約之前述派遣費(即每趟10元)及乘客以電子
付費設備實際給付車資予上訴人(即非現金交易)時之該車
資數額3%,該非現金交易之其餘97%車資仍歸上訴人取得。
於此情形,上訴人除得自由決定以何種方式攬客(即自行決
定: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載客或⑵自己另以「巡迴攬客」、「
計程車招呼站排班攬客」等方式載客),且在二者時間互斥
(即上訴人駕車依⑵方式載客時,即會排斥其依⑴方式載客之
時間)之情形下,上訴人對於是否依系爭契約提供勞務給付
(含工作時間)具有自由裁量權限,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亦即上訴人可選擇與乘客現金交易或非現金交易,且上訴人
係駕車載客並自乘客處獲取收入,上訴人並非自被上訴人處
獲致工資,系爭契約亦無對於上訴人有任何底薪、業績之要
求,上訴人對於駕車載客財務歸屬決定自由之程度甚高,堪
認上訴人就其駕車載客獲取收入之勞務給付方式及業務風險
負擔具有高度自主性,核與受僱之勞工僅為雇主提供勞務,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至為歧異。依前開
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非屬僱傭契約、勞動契約,堪以認
定。
⒉實則,由被上訴人前揭通知上訴人乘客有乘車需求或媒介上
訴人與乘客訂約載送之勞務內容(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派遣」、「排班點使用」之約定,此部分具有「報告或媒介
訂約以取得報酬」之勞務內容),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收
乘客之電子支付車資(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電子付費機
制」之約定,此部分具有「受上訴人之委託而為事務處理」
之勞務內容),堪認二者勞務內容具有一定分量而無從分割
,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乃兼括居間、委任之混合契約,亦
堪認定。
⒊系爭契約之內容固使用「派遣」一詞。惟被上訴人乃為依法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業者,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9、50頁)。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係
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
業者」。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
理下列服務業務: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
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四、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六、車輛派遣。七、
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服務
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一、須為領有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
及執業地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二、前項第1
款至第5款及第7款服務業務,限對同一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提供服務。三、經營前項第6款車
輛派遣服務業務,限對同一營業區域內之計程車提供服務。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而該
辦法係依公路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所訂定。綜核前開規定,
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係以載客運送為其營業內容,以消費大眾
之乘客為對象;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以對計程車客運業之
業者提供服務為營業內容,其服務之對象為從事「計程車客
運業」之車行或個人。且為區隔兩者為不同之事業經營,計
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0條明文規定經營計程
車車輛派遣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購買計程車牌照
,轉賣他人,或僱人駕駛,或出租經營,亦即「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業務。則為屬「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之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既受「不得僱人駕
駛」之限制,堪認系爭契約係援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
核准經營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而使用「派遣」之用語
,自無從依此逕認該當於勞基法第17條之1(即要派單位、
派遣單位、派遣勞工)規定並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⒋至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
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基此,自無從依侵權行為關於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作為兩造內部間究有無契約關係或係何
種契約關係之認定依據。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8條規定,
據此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亦無可
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並無可
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勞工為由
,據此依民法僱傭及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有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9年1月9日起至110年
12月8日離職日止(合計23個月)之工資每月90,000元,合
計2,0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之備位請求:
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契約
終止者,僅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不論那一方當事人終止
契約,就行使終止權以前之部分,其契約效力不受影響。則
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旨在規範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甚
明。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居間、委任之混合契約,有如前述。又系
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106
年3月16日起至107年3月15日止。」、「契約期限屆滿後,
乙方仍接受甲方之派遣服務,而甲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49至52頁)。而系爭契約期限至107年3月15日屆滿,
其後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
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亦如前述。則
系爭契約自107年3月16日起既為不定期限繼續性契約,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參照援引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即:各當事人
得隨時終止未定期限租賃契約之規定,與系爭契約之性質不
合,容有誤會)。於此情形,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關於「
甲、乙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他方,他方
並不得拒絕」之約定,被上訴人縱使未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影響合法終止之效力。換言之,
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之約定,解釋上仍生終止效力,
僅於該當民法第549條第2項中關於「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契約」之要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⒉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8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當時係
上訴人之配偶王秉宗在場,上訴人不在場,上訴人嗣於同年
月13日即將被上訴人之車機、電子付費(刷卡機)等設備返
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13日知悉被上訴人對其終止
系爭契約而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⒊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
固舉108年1月、同年2月之月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
),據此主張其自109年1月9日起受有2個月營業損失之損害
。惟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旨在規範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
償,已如前述。則就系爭契約於109年1月13日終止前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自屬無
據。又一般計程車之收入來源包含「派遣」、「巡迴攬客」
、「招呼站排班或定點候客」等方式(含現金收入及非現金
收入),且上訴人縱使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仍得自由決定
: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載客,或⑵自己另以「巡迴攬客」、「
計程車招呼站排班攬客」等方式載客以獲取收入(此部分均
與被上訴人無涉),且⑴、⑵二者時間互斥,亦如前述;再佐
以參諸上訴人自陳其有加入「司機相互支援分享區」群組,
顯見上訴人亦有與其他計程車司機間相互支援而載客獲取收
入等情以觀,自難認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系爭契約終止以
後,確受有營業損失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於系爭契約
終止以後,確受有營業損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
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再者,給付遲延,係指債之發生原因成立後,債務人有給付
可能,但於債務屆期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未為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不能,則指債之發生原
因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債之本旨而
為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
8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已如前述。則兩造間系爭契約至遲於109年1月13日既已
終止,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終止起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債之
本旨對上訴人負給付義務,不生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債務
不履行問題。且觀諸卷附上訴人之載客及其收入明細表(即
被證8,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可知被上訴人就109年1月9日
至同年月13日該段期間應給付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即上訴人
搭載乘客之車內刷卡車資)為3,855元;又被上訴人於109年
4月16日、同年月24日已給付上訴人該車內刷卡車資共3,855
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期間亦
無受有營業損失,堪以認定。
㈢綜核上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
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自109年1月9日起2個月之營業損失290,366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106年3月16日
起至110年12月8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2,070,0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90,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部分
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
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