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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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趙金葉
被 上訴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0年11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錢。
詎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林嘉祐未經上訴人授權,竟擅自偽造
伊姓名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上訴人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69
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非
由上訴人簽發,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及準備程序時
則以:林嘉祐於110年4月15日向其借款3萬6,000元、同年月
16日借款3萬6,000元、同年月17日借款3萬6,000元、同年月
18日借款5萬元,並分別以林嘉祐名義簽發同額本票4紙及借
據3紙。嗣於110年4月18日,林嘉祐在他家樓下交付系爭本
票供作擔保,系爭印章並非盜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係遭林嘉祐偽造之事實,業據林嘉佑於偵訊時供稱:系
爭本票上「趙金葉」之印文,是我從趙金葉那裡偷拿去蓋的
等語(見他6484卷第118至第119頁),是認上訴人未親自或授
權他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另林嘉佑偽造系爭本票之犯
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嘉祐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判決駁回林嘉祐之上訴
而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林嘉祐偽造等情,堪認實
在。
(二)又本院勘驗系爭本票發票人處「趙金葉」簽名,與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3441號卷第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36909號卷第25、29頁之上訴人親自簽名,二者於第
一字「肖」上方3點、第二字「金」下方兩點、第三字「葉
」草字頭,之書寫方式均不同,應非同一人書寫等情,有勘
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8頁),被上訴人亦無到庭表示爭
執,足認系爭本票之印文與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為。
(三)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印章並非盜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我家中只有一顆印章,我郵局也是用
這一顆,我都是找同一家店刻的,本票上的印章不是我的印
章(見他6484卷第90頁);我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稱:「
系爭本票上的印章是我的印章」(見原審卷第44頁),係指印
章上所刻的是我的姓名,並非指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觀諸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本人印章所蓋的印文(見本院卷第65頁
),與本票上的印文(見司票2699卷第7頁)確實不同,足
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非真正等情,應為實在。且被上訴人
亦自承,系爭本票係由林嘉祐一個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並未在場,被上訴人也沒有跟上訴人直接聯絡或交談等情
(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上訴人既未親見系爭本票簽發過
程,其辯稱系爭印章非盜蓋等情,尚難採信。綜上,系爭本
票係遭林嘉祐偽造等情,已堪認定,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99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趙金葉 110年4月18日 15萬元 110年4月25日 CH66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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