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蕭秉承
被上訴人
即被 告 黃睿成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月2
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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